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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721号原告刘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鹿芳,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英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