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清慧与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慧,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陈清慧,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永平。原告陈清慧诉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单县天赐缘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无人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依法用公告进行了送达。逾期后被告单县天赐缘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慧诉称:2010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铝合金窗封闭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款20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另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未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并拒付工程款2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款条载明:“债权人陈清慧.欠款始日2010年9月30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欠款事由.工程款.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印章.钱保武签名。”2、《资产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乙方.陈清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详见欠据)甲方现无力用现金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甲方名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将综合楼二单元401室,面积110.1528平方米(按产权证发证面积为准,用现金多退少补)的房屋使用权折合人民币148700元,转让乙方陈清慧,用于支付欠款,差额部分双方多退少补。2、……3……。甲方.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印章.钱保武签名.乙方.陈清慧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涉案欠款条系案外人段丙显将其在被告天赐缘公司享有的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资产转让协议》是为保证被告及时还款签订,且该《资产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另查明,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载明,2006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钱永平。2008年1月17日第一次企业变更,变更前原股东段丙显出资额40万元,钱永平出资额60万元。变更后股东钱永平出资额100万元。2009年3月20日第二次企业变更,变更前为单县天赐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自述涉案“欠款条”系案外人段丙显将其在被告天赐缘公司享有的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原告同意。故对涉案欠款条系案外人段丙显欠原告的债务转移到被告天赐缘公司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系案外人段丙显将其在被告天赐缘公司享有的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故原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钱永平。2009年3月20日第二次企业变更,变更前为单县天赐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故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外人段丙显调查情况时其虽然拒绝对涉案情况作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和《资产转让协议》二份证据相互印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涉案欠款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天赐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对被告单县天赐缘公司欠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天赐缘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清慧主张被告天赐缘公司支付相应利息6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欠款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诉前损失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诉后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之日止。原告陈清慧与被告单县天赐缘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未对协议中的资产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资产转让协议》不予审查。被告天赐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清慧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二项合计670由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