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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军与赵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赵清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金志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清标。原告李军诉被告赵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建国、陈家贵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赵清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9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赵清标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赵清标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不久,就得知被告将其公司账户中一百多万转入到自己账户后就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5日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4月11日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转账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30500元,2015年4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86000元,其余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清标辩称:(缺席)。被告赵清标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李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赵清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和被告赵清标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清标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5日,被告赵清标向原告李军借款40000元,原告李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30500元,以现金支付9500元,被告赵清标为此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11日,被告赵清标再次向原告李军借款20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86000元,以现金支付14000元,被告赵清标为此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赵清标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据此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赵清标分两次向原告李军借款4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240000元,有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在法院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2日)起,借款人赵清标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出借人李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赵清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标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240000元;二、被告赵清标向原告李军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赵清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进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