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树品与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品,高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27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高伟,男,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与被告(反诉原告)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被告(反诉原告)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诉辩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海晏路36号院物业办公室因停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殴打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在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被告(反诉原告)就原告(反诉被告)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高伟赔偿原告治疗费13079.8元,交通费95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共计1309元(其中住院生活费740元、营养费569元),误工费18000元,打印材料费180元,精神损害费30000元,并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8号院、36号院的每一个单元贴一份道歉信,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反诉原告)的治疗与本案打架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若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自己的伤情是因与我打架事件造成,应在打架后立即到医院进行治疗,而被告(反诉原告)是在打架事件后第四天才进行治疗,从医院监控中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体状况良好,且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高伟辩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诉求不合理,双方发生争吵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拒不退还停车费所致,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且虎台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求,另双方发生打架致被告(反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6840.65元,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6天=420元,营养费8元/天*6天=48元,交通费200元,出租车大包及保险、税费损失400元/天*(6天+30天)=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海晏路36号院物业办公室因停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反诉原告)高伟动手殴打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后双方发生撕打,致双方身体均有损伤。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于2015年6月16日入住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另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公司购买药品,总计产生医疗费13079.8元。被告(反诉原告)高伟于2015年6月19日入住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4日,产生医疗费6840.65元,并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9月2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虎台派出所作出西公(虎)行罚决字【2015】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伟的打架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10月20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虎台派出所作出西公(虎)行罚决字【2015】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树品的打架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就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出院证、交通费、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与被告(反诉原告)高伟因停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反诉原告)高伟先动手打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后双方相互撕打,致双方受伤,被告(反诉原告)高伟对此纠纷的产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主张的医疗费13079.8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原告(反诉被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大部分均为同一出租车行发票,不足以证实均因此次纠纷所产生,参照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情况,应予适当支持2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且鉴定事实存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及住院时间,应予支持8*70=56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营养费569元,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供医疗单位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且其病情较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为出具误工证明单位的经理,且虽提交了相关证明,但并未提供其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原始记录,故其误工费参照其工资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应予支持3000/30*8=8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打印材料费18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及在西宁市海晏路38号院、36号院每一个单元贴一份道歉信,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原告(反诉被告)病情较轻,亦未对其声誉造成一定损害,且其亦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高伟主张的医疗费6840.65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因其伤势较轻,且其自行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亦无医疗单位相关陪护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元,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医疗单位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且其病情较轻,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虽提交了相关承包合同及支付凭证,但并未提供车辆实际停运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参照其承包费用及实际住院时间,应予支持4500/30*6=9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伟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医疗费13079.8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材料费180元,总计15719.8元的70%,即11003.8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高伟赔偿营养费56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及在西宁市海晏路38号院、36号院每一个单元贴一份道歉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伟医疗费6840.65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总计8160.65元的30%,即2449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伟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赔偿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8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反诉讼费1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品负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高伟负担4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