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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菊心与周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菊心,周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234号原告梁菊心,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双梅,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梁菊心与被告周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菊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周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菊心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彼此相识,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因偿还银行贷款遇到困难,求助于原告,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但被告毫不领情,对于这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原告由于业务资金周转,向被告多次讨要此款,却遭到被告的推脱耍赖,原告请求本村民调委员会进行调处,被告虽对该笔款项及利息均予承认,但推脱让原告将其儿子从看守所救出来,然后在分文不少给原告清偿账目,原告实在没有这个能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双梅辩称,借原告两万元和约定利息一分五有这个事实。借原告钱就是为了还银行钱。当时两人均在村里承包耙地的活,干活结束后,原告丈夫向大队多报耙地的亩数,大队查清以后把原告丈夫所报的耙地数目予以取消,后原告丈夫就领其合伙人,王马棒,张广州,去原告家,发生了打架,我儿子拿砖头砍了王马棒的头了,因为这,我儿子进看守所了。发生这种事,我也不是不给原告钱,但是得等国家补贴下了,我给原告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2014年3月1日,被告周双梅因偿还银行贷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暂无钱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周双梅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故原告要求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利率月息1.5分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菊心借款20000元;二、被告周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菊心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1.5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双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