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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冯造生与遂川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造生,遂川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44号原告冯造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新华,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吉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讯力,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造生诉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造生诉称,2008年2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单架队工作,休息时间为先请假后休假。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650元/月,到2010年2月增加到710元/月。约定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还不给原告买养老保险,严重违反《劳动法》,属于无效约定。2014年后被告就拒绝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因搬迁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补偿金94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养老金损失408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工资9650元,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129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按职工退休标准享受退休待遇。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时效。二、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于2008年向被告请求承揽从事担架工的劳务。当时明确了工作量等有关事项。原告是无编制无档案的劳务人员,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劳务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无须承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足最低工资及社会保险补缴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造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该合同明为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遂川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考勤表,拟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仲裁时已提交,原件在被告处,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遂川县社会保险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及原告已自行缴纳。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裁决书。2、事业单位证书。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冯造生绩效工资。拟证明原告领取了绩效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并没有绩效工资,只是每年五个节日,被告会发给原告的节日补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招标文件。拟证明被告将担架队等工作外包招标,已明确要求中标单位要接受原告等工作人员,是原告自己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将文件内容通知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己明知中标单位会接受安排他们,只是原告不同意到中标单位,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原告冯造生与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担架队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650元,包括社保费,社保费由原告直接去办理缴纳手续;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担架队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从2011年5月1日起从650元增至710元,工资仍包含社保费用,社保费由原告直接去办理缴纳手续;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担架队工作,每月工资为710元,另每月平均绩效工资为21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办公地址搬迁,搬迁后被告将后勤工作整体发包给物业公司,被告与物业公司有协定,物业公司应接受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拒绝去物业公司上班。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合同约定,原告自行去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1月原告向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80元,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最低工资标准补差、双倍工资赔偿及按职工标准享受退休待遇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造生与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自2008年起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受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按月领取工资,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事实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办公地址搬迁,将由原告从事的工种发包于物业公司,虽然被告与物业公司协商确定原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应该接受,但改变了用工主体,原告可以拒绝安排,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为1180元/月*8个月计94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金损失,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虽然工资中代发社保费的方式不合规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也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目前并未对原告保险待遇造成损失,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原被告已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自用工之日即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已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被告与原告己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2月3日起就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应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差,由于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被告还发放了绩效工资给原告,原告未提供绩效工资的证据,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职工发放工资的记录最少二年,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4年起,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被告平均每月还发放了210元绩效工资给原告,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920元。自起诉之日起往前两年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被告应补差给原告,超过两年以前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差金额为360元【(980元/月-920元/月)*6个月】+2240元【(1060元/月-920元/月)*16个月】合计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造生支付经济补偿金944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6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