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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与陆仲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陆仲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杉若直树。委托代理人龚鸣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仲英,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仲英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太成公司:1、支付陆仲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2、太成公司支付陆仲英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2,000元;3、太成公司支付陆仲英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上下班交通费4,200元;4、太成公司支付陆仲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病假工资差额1,100元;5、太成公司支付陆仲英2010年、2011年高温费1,800元。原审审理中,陆仲英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每月延时工作7-8小时的加班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仲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69.04元;二、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仲英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31.86元;三、驳回陆仲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太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的四类人员中不包括协保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太成公司与陆仲英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陆仲英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太成公司与陆仲英之间在2011年1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合同到期后,太成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太成公司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以陆仲英的工作年限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支付陆仲英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太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审 判 员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