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张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单位:阴阳赵法庭拟稿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66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珂,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东,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诉被告张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车辆豫L×××××号挂靠于原告名下,由原告负责代缴各种规费税金,办理车辆年检,代办证件审验等,挂靠期间的服务费为每年3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不再向公司缴纳服务费。2016年1月12日,该车辆保险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其购买保险及缴纳服务费,被告说车辆没有营运不再缴纳保险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被告解除挂靠合同支付拖欠的挂靠服务费,豫L×××××号车辆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东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盛通公司为甲方,被告张东为乙方,双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并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货损货差和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缴纳服务费和各种税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两个月个月以上与公司失去联系及不交服务费用的,公司有权申请公安车管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期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欠的服务费表示放弃,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东未按时购买保险,未按时交纳费用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盛通公司要求与被告张东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