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程X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委托代理人张誉夕,北京万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利。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X与被告程X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了沙发、茶几、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灶具、抽油烟机等生活用品,支出37421.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份、2015年11月份贷款购买京JT01**号及京QQ1S**号车两辆,京QQ1S**号车支出首付款为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要求与被告程X利离婚,被告程X利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赵X要求与被告程X利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X利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茶几、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灶具、烟机等物品,并提交了购买以上物品的买卖合同、销售单、发票等证据,原告认可存在以上物品,但原告以购买以上物品的资金系其父亲所出为由,不认可以上物品为共同财产,购买以上物品的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价款的银行卡持有人或为原告、或为被告,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其父给付,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应予以共同分割,以上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物品价值的一半于被告的处理方式较为合适。被告称原、被告贷款买了别克GL8、福特F-150猛禽汽车共两辆,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孙X的证明及孙X与原告的转账凭证及孙X的购车合同;对于福特F-150猛禽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交的该车辆的购车合同中的买方系孙X,而原告提交的另一证据委托贷款购车合同中却说以孙X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代孙X贷款买车,两个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称福特F-150猛禽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X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程X利要求分割该车辆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认可车辆的首付款为30万元、被告认可车辆的首付款为20万,故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范围内认为以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车辆未还贷款由原告负担,由原告给付被告首付款20万元的1/2的处理方式较为合适;对于别克GL8车辆,该车辆现已办理了过户手续,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处分,被告又未提供该车辆现仍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车辆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程X利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沙发、沙发、茶几、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灶具、抽油烟机等生活用品归原告赵X所有,原告赵X支付被告程X利以上财产价值的1/2即10000.00元(以上财产购买时价值37421.00元,考虑使用中的折旧,本院酌定)。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京QQ1S**号福特F-150猛禽车辆,由原告赵X所有、车辆未还贷款由原告赵X负担,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程X利车辆首付款20万元的1/2即10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程X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赵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京QQ1S**号福特F-150猛禽车辆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认定“对于福特F-150猛禽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交的该车辆的购车合同中的买方系孙X,而原告提交的另一证据委托贷款购车合同中却说以孙X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代孙X贷款买车,两个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这两份合同并不矛盾,所指向的事实,均是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不是上诉人。购车合同所证明的是孙X,委托贷款购车合同证明的是孙X委托上诉人贷款,用途是购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车是夫妻共有财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购车首付款20万元,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购车首付款是30万元,由孙X支付,这有购车合同、车行收款收据等证明。二、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未在开庭前提供书面答辩。在开庭时才主张京QQ1S**号福特F-150猛禽车辆为双方共有财产,一审没有给上诉人就该车争议提供证据的时间。未在开庭前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开庭期间向上诉人送达查封京QQ1S**号福特F-150猛禽车辆的裁定,告知上诉人如有异议可申请复议,上诉人在开庭后的第三天内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复议申请,然而一审在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就作出了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争议车辆的证据未开庭进行审查并且未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质证,判决中所谓被告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不知道从何而来。本案争议的京QQlS37号福特F-150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孙X亲自去向法院说明情况并主张权利,一审本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对于有第三人主张原被告争议财产的,法庭有义务查明事实或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一审却未追加,其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的第三项判决,认京QQIS**号福特F-150猛禽车辆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X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京QQIS**号福特F-150猛禽车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是正确的。该车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上诉人认为该车归孙X所有不属实。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车辆归孙X所有。如果孙X委托上诉人贷款购车,车辆购买人应当是上诉人赵X,而不是孙X。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个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将购车首付款认定为20万元,是依据答辩人认可的数额,没有按照上诉人所述的30万元认定,判决结果明显倾向于上诉人。关于30万元的出资,上诉人主张的由孙X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并不受被上诉人开庭前是否提供书面答辩的影响。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又提供了部分证据,法庭完全可以不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也看过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不能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京QQIS**号福特F-150猛禽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车辆就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程X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财产京QQ1S**号(福特F-150猛禽)车辆,登记在赵X名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上诉人赵X上诉主张,该车系案外人孙X出资用其名字所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汇款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还款证明、购买合同均不能证明购车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孙X,所以,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登记为赵X的京QQ1S**号(福特F-150猛禽)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对争议财产举证质证,对查封裁定提出申请复议,不影响查封裁定执行和案件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赵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上诉人赵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