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润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熟市虞润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鑫悦生活广场2幢832室。诉讼代表人杨丽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虞润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泄水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岳。原审被告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1号25楼2505-8室,法定代表人杨顺发。上诉人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虞润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熟市虞润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常熟市虞润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合同,供应各种砖块,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送货348022元。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苏州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48022元。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可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常熟市虞润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原告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双方约定“可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可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在常熟市虞润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先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