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福安市三丰木业有限公司与郭跃祥、郭晨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三丰木业有限公司,郭跃祥,郭晨亮,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51号原告:福安市三丰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郭跃祥。被告:郭晨亮。被告郭跃祥、郭晨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委托代理人:张晓。原告福安市三丰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跃祥、郭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三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郭跃祥、郭晨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三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木业”)起诉称:被告郭跃祥、郭晨亮系父子关系。2008年,郭跃祥承包玉环人民检察院、朝阳小区等工程期间,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并签订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向郭晨亮交付模板。2009年1月20日,经结算,郭跃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16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利息按合同计算,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2009年,郭晨亮到工地为其父郭跃祥帮忙。货款到期后,郭晨亮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2011年1月26日,郭跃祥承诺款项在2011年7月份前一定归还,到期仍未履行。2013年7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郭晨亮承诺,此欠条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跃祥、郭晨亮归还原告货款96160元,利息82804.8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郭跃祥、郭晨亮归还原告货款96160元及利息(按月息5厘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三丰木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模板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郭跃祥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郭跃祥欠原告货款96160元、原告多次催讨及郭晨亮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字视为其自愿加入偿还的事实。3、入库单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模板的事实。被告郭跃祥、郭晨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头答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郭跃祥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承诺书,系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身份出具,非责任人。三、承诺书已过诉讼时效。郭跃祥承诺在2011年7月份归还,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承诺书上郭晨亮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即使郭晨亮在承诺书上签字,也无权代表实际债务人广厦公司,因此其签字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原告与郭晨亮无买卖关系,原告要求其还款无法律依据。四、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郭跃祥、郭晨亮非正见公司员工,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及正见公司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中的公章非正见公司使用。正见公司从未承接原告的起诉及证据中涉及的三个工程。正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市政,不具有建筑的相应资质。二、原告也从未向正见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正见公司需承担责任,也已过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正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跃祥、郭晨亮、正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郭跃祥、郭晨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跃祥签字是对买卖协议签订的见证,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也不足以证明正见公司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签订后的履行及结算情况。正见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成立玉环项目部,也未加盖过相应的公章,郭跃祥也不是正见公司的员工;且��告的证明目的也未提及正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郭跃祥、郭晨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郭跃祥出具的承诺加盖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郭跃祥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讨。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要求郭晨亮偿还无依据。以上的内容非郭晨亮所写,即使是郭晨亮所写,也不代表时效中断。更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正见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与正见公司无关联且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郭跃祥、郭晨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保管人所签,也是代表正见公司收货,不能证明应由郭跃祥负责。与广厦的项目无关。正见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正见公司有关,原告的证明目的也非证明与正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郭跃祥于2009年12月7日在模板买卖协议上签字确认、郭跃祥确认欠原告货款10616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讨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些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郭跃祥在2007年8月28日与署名为“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项目部、代理人何文军”的模板买卖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1月20日,郭跃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模板款106160元,于2009年三月底前付清,利息按合同计算”。2010年2月10日郭晨亮确认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26日,郭跃祥承诺款项在2011年7月份前一定归还。2013年7月8日,经原告至家中催讨,郭晨亮在承诺书上落款并载明欠条有效。另查明,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正见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郭跃祥尚欠原告三丰木业模板款96160元的事实,由其亲笔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向郭跃祥催讨本案款项,有郭跃祥、郭晨亮在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为据,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郭跃祥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郭晨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跃祥关于应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的辩称意见,与其本人的陈述不一,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正见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与正见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正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跃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安市三丰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9616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安市三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已减半),由被告郭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