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海门市华泰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华晶日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医化玻璃制品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华泰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华晶日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医化玻璃制品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516号原告海门市华泰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爱民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爱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晶日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法定代表人姜晓静,总经理。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医化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法定代表人姜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频,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门市华泰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晶日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医化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医化玻璃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华晶公司、被告医化玻璃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晶公司与被告医化玻璃厂系关联企业,原告曾长期向两被告供应化工原料,但货款尚未结清。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3月8日分别与医化玻璃厂就案涉货款进行了两次对账。2016年1月20日,华晶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进行盖章,其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75128.83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75128.83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3日《协议》,证明被告医化玻璃厂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54493.83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2、2015年3月8日《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医化玻璃厂再次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3943.83元;3、2016年1月20日《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华晶公司就同一笔货款确认欠原告1475128.83元;4、被告华晶公司、被告医化玻璃厂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企业在同一地点、厂区使用相同设备进行生产,两企业系关联企业。被告华晶公司和被告医化玻璃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关联企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另作认定。被告华晶公司和被告医化玻璃厂共同辩称:1、被告华晶公司与被告医化玻璃厂的创建时间及法定代表人均不同,两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2、被告华晶公司曾于2011年8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但双方是货款两清,根据华晶公司财务反映,其还向原告过付货款40余万元;2016年1月20日华晶公司在账单函上盖章系带账会计失误加盖,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系医化玻璃厂所欠,与华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晶公司为证明主张,向原告提供了华晶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财务账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华晶公司已不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医化玻璃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华晶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倘若真实,仅能证明原告曾与华晶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不存在华晶公司主张存在过付货款的事实;按照常理,若华晶公司过付货款,其必然会向原告提出或要求返还;两被告的实际情况是,姜晓静与姜金华为父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交易时,两企业的送货、开票和付款都是不分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华晶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内部财务材料,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晓静与被告医化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姜金华系父女关系,两家企业经营地点均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原告与被告华晶公司和被告医化玻璃厂都曾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医化玻璃厂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三、截止2014年6月13日,医化玻璃厂合计欠原告货款1533943.83元,到本月16日还款3万元,从2014年9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剩余货款2015年另定计划。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华晶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但被告医化玻璃厂在对账函上进行了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3943.83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晶公司对账,被告华晶公司在《往来对账函》盖章,确认尚欠原告1475128.83元。对账后,涉案货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所为关联企业,一般是指与其他企业存在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在同一地点经营、生产相同产品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的事实,结合两被告先后在涉案货款分别盖章确认的情况上看(特别是2015年3月8日被告医化玻璃厂在原告向被告华晶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进行盖章),可认定两被告具有关联企业的特征,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退而言之,即便两被告不是关联企业,但被告华晶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对账函上盖章应视为其具有自愿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华晶公司辩称其财务人员错盖印章并无证据证明,其关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晶日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医化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华泰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475128.8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3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