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柯长山与平利县仁河工贸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长山,平利县仁河工贸综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6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柯长山,男,汉族。被执行人平利县仁河工贸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长山与被执行人平利县仁河工贸综合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平经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及(2000)平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拖欠工程款8412.51元及利息,交纳申请费50元。但该邮件因无人接收被邮局退回。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5日对平利县仁河工贸综合公司作出:平工商处字(2001)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的主体。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柯长山在首次申请执行时,于2000年9月1日与被执行人平利县仁河工贸综合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已裁定(1996)平经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柯长山依据(1996)平经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双方当事人已于2000年9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该案已执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柯长山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柯长山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有权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 判 长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周 诚代理审判员 吴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