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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顾方龙与胡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方龙,胡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36号原告:顾方龙。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召军。委托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方龙为与被告胡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召军返还原告顾方龙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胡文磊(被告胡召军儿子)向原告顾方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召军多次催讨,胡文磊均未返还该借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胡召军与原告顾方龙达成协议,被告胡召军自愿为其子胡文磊返还上述借款,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100000元,2015年6月底前余款100000元还清。但被告胡召军至今仅返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召军自愿为其子胡文磊返还原告顾方龙借款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胡召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召军答辩意见中提出其子胡文磊与原告顾方龙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胡召军系在未经核实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胡文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晓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胡召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真实发生,故本院对被告胡召军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未返还的借款金额,被告胡召军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在达成还款协议后已支付5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顾方龙仅认可交付了30000元,且被告胡召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召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胡召军仍应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召军应在2015年6月底前返还2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胡召军至今仅返还30000元。自还款到期日开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顾方龙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财产保全费1386元,合计诉讼费3268元,由被告胡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