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海阳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1443号罪犯张海阳,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阳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海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以(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张海阳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阳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