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云兰诉鲁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袁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文、被上诉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鲁某、袁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4月19日婚生一子袁乙。2006年3月10日,鲁某、袁某甲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袁乙由女方抚养,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应为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袁乙的教育费用和成年前的一切医疗费用;2、现金300,000元归袁乙所有,临时借鲁某所用;3、房产总计两套,奉贤泰日XX新村XX幢XX号XX室归鲁某所有,金山枫泾服装城面积约140平方米的房屋归袁某甲所有。2006年7月14日,袁某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鲁某(给鲁袁乙)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整”(实际该款由诉争房屋折价180,000元和现金70,000元构成)。嗣后,因鲁某未按期支付儿子生活费及教育费而涉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鲁某支付儿子自2006年4月起至2010年6月尚欠的生活费48,000元,并支付教育费4,411.40元,鲁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同期,袁乙认为按照离婚协议中借给鲁某的300,000元,尚有50,000元未归还,故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某立即归还5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支持了袁乙的诉请,但该款未执行到位。2011年11月6日,经鲁某、袁某甲协商,约定鲁某同意将儿子鲁某A改名为袁乙,自改名起鲁某不再承担儿子的一切负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鲁某诉讼法院,请求判令:鲁某继承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原泰日镇)XX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一半的份额。原审另查明,1、经核准,诉争房屋已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在“鲁某A”名下;2、2006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鲁某已支付儿子生活费计54,000元;3、2014年9月7日,袁乙因溺水死亡;4、原审审理中,诉争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636,000元。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鲁某A”(即被继承人袁乙)名下,袁某甲提供了2008年11月25日协议复印件,认为鲁某已承诺该房屋“跟鲁某一切无关”,故不同意鲁某的诉请,鉴于鲁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袁某甲未能提供给证据原件,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中的内容亦无鲁某放弃继承权的明确表示,且根据法律规定,放弃继承的时间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故原审法院对袁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袁某甲又提出鲁某曾在袁乙死亡后在饭桌上对他人表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并提供了二份证人证言,对此鲁某亦予否认,鉴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放弃继承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故原审法院对袁某甲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诉争的房产为被继承人袁乙的遗产,其生前未立遗嘱,应由其继承人即鲁某、袁某甲法定继承。并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由袁某甲继承该房屋,给付鲁某折价款为妥。根据查明的事实,鲁某在与袁某甲离婚后,支付过54,000元的儿子生活费,对被继承人改名后的生活教育等费用,袁某甲及被继承人亦同意放弃,故原审法院对袁某甲提出鲁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鲁某按生效判决应给付袁乙的50,000元借款和生活费48,000元、教育费4,411.40元,合计102,411.40元,系被继承人对鲁某享有的债权,鲁某对袁某甲提供的2011年11月6日签有由鲁某、袁某甲及袁乙名字的《协议》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鲁某无需承担自被继承人改名后的生活费、教育费,而袁某甲对鲁某提供的同一天出具的签有袁某甲和袁乙名字的《承诺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袁某甲或儿子所签,鲁某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或者袁某甲对上述已发生的债权已作放弃,故被继承人的上述债权应作为遗产予以处理。考虑到鲁某、袁某甲离婚后,被继承人一直与袁某甲长期共同生活,对分割上述遗产时,袁某甲依法可予多分,原审法院酌定由鲁某继承40%、袁某甲继承60%。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各继承人应负有分摊死者后事费用的义务。鲁某提出后事操办未与其协商同意、墓碑上的父亲名字并不是鲁某等理事由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考虑到操办后事必然有其他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鲁某承担20,000元。对袁某甲提出的其向案外人徐某某的二笔借款及12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处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袁某甲自述,40,000元系为操办袁乙的后事所需,另80,000元系于2011年8月所借的用于被继承人生活费。借款事实即便成立,亦系袁某甲的个人债务,对于其中40,000元的债务,如确系为操办后事所负,原审法院亦在前述后事开支中作出处理,故鲁某无需再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袁某甲提出的协议离婚时,鲁某应给付袁某甲及儿子各300,000元,鲁某支付的250,000元系归还袁某甲的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袁某甲称为儿子操办后事支出约70,000元,其虽仅提供了墓穴购买费10,360元的相关凭证,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操办后事必然有其他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袁某甲为儿子操办后事支出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原泰日镇)XX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归袁某甲所有,袁某甲给付鲁某房产折价款人民币254,400元;二、鲁某给付袁某甲债权折价款人民币61,446.84元;三、鲁某给付袁某甲后事操办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三项相抵,由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鲁某人民币172,953.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房屋评估费2,862元,合计12,162元,由鲁某负担8,338元、袁某甲负担3,824元。原审判决后,袁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鲁某已经放弃了对房屋和财产的继承。鲁某在被继承人生前亦未完全履行任何的教育和抚养义务,所以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鲁某所拖欠的抚养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某辩称,鲁某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了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袁某甲上诉称鲁某已放弃了继承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鲁某对此亦表示不认可,故袁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生效判决,鲁某所拖欠袁乙的生活费等,原审法院已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如果除上述费用外,还有其他费用的,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本案涉讼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另外,原审法院已酌情判定袁某甲可以多分遗产,袁某甲的权益已得到了充分保障。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袁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审 判 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