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社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360号原告王社,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诉讼代表人王小三。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诉讼代表人崔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南,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社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分别作出一审行政赔偿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王社及诉讼代表人王小三、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南、包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不服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和复议决定起诉,被告承认耕地补偿按照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四倍,属性兑付。被告的47号文规定土地投资补偿标准果园盛果期每亩2000元。安置和地面附属物补偿补助,属人兑付。被告将土地投资补偿每亩2000元当成地面附着物补偿已经兑付。违反国务院74号令第五条、第八条和被告的47号文第三条规定,掩盖其不履行兑付安置费每亩63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补助费每亩18900元及擅自将原告苹果树转卖每亩14231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违反国务院第471号令第七、二十二条规定,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被告的豫移安(2014)1号信息公开不真实,侵犯原告应得的地面附属物苹果树的补偿款。信息公开第一页承认果树补偿款按权属人兑付,第二页又说被告下达给孟州市按8400元综合补偿标准,8400元不含果树补偿款。96年47号文说地面附着物另定,但至今未定。小移局2014年6月18日复函按每亩14231元已经拨付给被告,我们认为每亩14231元就是果树附着物的补偿,不包含征地补偿款。被告按照每亩14231元将原告果园地转卖给移民竹园村,被告持有截扣竹园村每亩14231元苹果树补偿款的项目管理档案至今不公开,属于为官不为为官乱作为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要求按每亩14231元计算赔偿与每亩70株、每株200元合并计算,赔偿十原告共计351.27亩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8月23日《关于温孟滩移民安置总体规划及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小浪底水库库区第二、三期淹没处理及移民概算部审单价变化表》;3、2014年6月18日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答复;4、1998年8月《小浪底水库枢纽工程库区第一期淹没处理概算分解(修订)报告》;5、竹园村村委会证明;6、(2006)豫法立民字第79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7、1995年12月25日孟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移民资金管理的通知》;8、2014年9月1日《关于王小三等12人申请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公开的答复》;9、1994年10月《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10、豫移领办(1996)47号文《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意见》(修订本);11、豫政(1989)113号《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修订本)》;12、1997年5月17日小移局(1997)43号批复及《温孟滩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投资审核表》、城关镇移民界内地类面积计算成果;13、豫政办(2006)5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14、原告开发国有荒滩承包面积的证明。庭审中补充的证据有:1、豫编(1991)10号省编委关于省小浪底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南省移民安置局)内设机构、编制的批复;2、2015年9月2日庭审笔录。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我办给予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办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水利部关于印发﹤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的函》(水移(1994)468号)第八条:“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水利部领导、业主管理、两省包干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及二十三条:“省移民局(办)根据实施规划按移民动迁的先后、数量多少和实物补偿标准负责编制年度计划上报小浪底建管局,并依据下达的计划,严格项目管理;县(市)移民局具体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市(地)移民机构负责监督协调”的规定,就该果园补偿,我办仅是依据上级部门批复的补偿标准,把上级拨付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地市移民局,至于向原告如何支付,支付多少并被我办负责。就温孟滩果园的补偿费,我办按照上级批复的补偿标准直接拨付给了焦作市移民局。我办为了使原告知悉真实情况,将温孟滩果园的实际补偿标准向原告进行了公开答复。我办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我办信息公开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发生损失。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所在果园的土地不是我办征收,不存在我办违法征收。原告应当就我办信息公开行为对其产生损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告的果园土地是在1998年10月征收的,我办的信息公开行为是在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我办的信息公开行为不可能对其土地补偿问题产生影响,也不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原告的信息公开行为之间无任何关联。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我办给予赔偿属赔偿义务主体错误。原告所在果园的土地不是我办征收的,即使原告因该土地征收产生了损失,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具体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是县(市)移民局,并由市地移民机构负责监督协调,均不是我办的职责。原告请求我办给予赔偿义务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0月14日《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期;2、《移民界内征地协议书(二期)》。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涉及小浪底移民安置征用温孟滩土地相关情况,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信息公开赔偿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因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需要,1996年3月21日被告下达豫移领办(1996)47号文《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意见》(修订本)。1998年9月3日孟州市移民安置局与城关镇政府达成征地协议书。后原告等人承包的果园被征收,原告对补偿不服以所在村组侵权提起民事诉讼,至2006年8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014年4月2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2人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河南省移民办在小浪底水库建设中,国家委托被申请人拨付的移民安置迁建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苹果树部分)按每亩14231元往省、市、县拨付证据,第二、三期农村迁建安置费1998年至今是否拨付;如果没有拨付申请人的苹果树赔偿款应谁给付,是否被申请人应予支付”。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责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豫移安函(2014)1号信息公开答复,载明: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第五条第一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和第八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果园补偿标准由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属果树(苗)补偿费两部分组成。土地是国家或集体属性,补偿款按属性兑付,果园补偿款按权属人兑付。具体到温孟滩果园分为在册(交农业税)和不在册(不交农业税)两类,其中在册的占30%,不在册占70%。根据国家批复的规划,我办以《关于修订﹤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意见﹥的通知》(豫移领办(1996))47号)下达了补偿投资标准:在册的果园,4年以下(含4年)每亩补偿(补助)8400元,4年至18年(含18年)每亩补偿(补助)14000元,18年以上每亩补偿(补助)2400元;不在册的果园,4年以下(含4年)每亩补偿(补助)3600元,4年至18年(含18年)每亩补偿(补助)6000元,18年以上每亩补偿(补助)3600元。孟州市根据我办下达的补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均按4年至18年树龄和在册不在册比例确定果园的综合补偿标准为8400元每亩(14000元×30%+6000×70%=8400元)标准执行。201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豫移安(2014)60号赔偿申请事项答复,对包含原告在内的11人申请的赔偿不予受理。原告等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豫移安函(2014)1号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本院已另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信息公开的补偿标准提出的异议,其实质是对被告所制定补偿标准的合理性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机构在实施移民安置规划和征地补偿工作中的具体补偿有异议,均不是本次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也不是信息公开行政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栋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毕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地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