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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骆钜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钜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1499号罪犯骆钜文,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钜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钜文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0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另外,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处被告骆钜文连带赔偿郑有平、王宜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5144.5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骆钜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骆钜文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25144.5元未履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骆钜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钜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