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蒋连云、颜宣莉与肖玉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云,颜宣莉,肖玉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蒋连云。原告颜宣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誉仁,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军。原告蒋连云、颜宣莉与被告肖玉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璋、人民陪审员彭志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杰、被告肖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连云、颜宣莉诉称:原告蒋连云、颜宣莉系朋友关系,原告蒋连云与被告肖玉军系多年朋友关系。2009年起,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得知被告肖玉军通过别人在娄星区交通运输管理所的一块作价100万元土地需要合伙集资购买建房,双方达成初步协议,由原告蒋连云共出资50万元、颜宣莉出资20万元购买土地,并按月息1分3支付了自购买土地时起至交付购地款止的利息。据此,原告蒋连云、颜宣莉、被告肖玉军按50%、20%、30%比例合伙建房。2011年2月9日,原告蒋连云、颜宣莉与被告肖玉军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建房工程发包和将所建门面、住房进行分配。《合作协议》签订后,因原告蒋连云、颜宣莉不熟悉建筑行情,便要求由被告肖玉军出面将房子承包给建筑公司承建。两原告按投资比例陆续支付给被告肖玉军建房所需款项。2012年6月份,该房屋竣工,但还有一些配套工程未搞好。之后,被告肖玉军就将所建的门面、住房作价分配给了两原告,分配给原告蒋连云门面1个、住房3套(其中第九楼为第八楼的复式楼部分顶楼,算两层),分配给原颜宣莉门面1个,余下的3套住房及2个车库归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分配给两原告的房产作价比相邻同类房产市场价还要高得多。至起诉时止,原告蒋连云已向被告肖玉军交付了购地款、建房款共计125万元,原告颜宣莉累计已向被告肖玉军交付了购地款、建房款共计78万元。而被告肖玉军自己到出了多少购地款、建房款一直不与两原告进行合伙财务清算。被告分配给两原告的房产因被告不交出购地依据和批建手续而一直无法办理好产权登记,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出购地依据和批建手续一起去办理好合伙三人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每次总是按她独自结算的结果要求两原告再出建房费给她,导致原、被告三人合伙购地、建房的财务数目至今未进行清算,所建房产至今无法分割登记,合伙人各自出资额无法平衡找补兑现。2015年2月5日,被告肖玉军发律师函给原告,要求进行结算,至此,原告认为,目前该合伙建房已具结算条件,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对原、被告三人合伙购地建房的财务账目进行清算,并判令由被告返还两原告合计约50万元款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证据1、被告肖玉军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发的律师函,证明被告肖玉军和原告蒋连云、颜宣莉三人合作建房的事实,三人合作建房的合作各方应付款、已付款,尚未进行结算;证据2、原告申请法院向娄底市娄星分局调取的5份证据材料,原告将合作建房的门面已出租给第三人苏柳菲的《房屋租赁合同》,苏柳菲就自己租赁房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肖玉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蒋连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三人合股购地和合作建房的事实,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证据3、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明细,证明原告蒋连云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明细,合计总付款为125万元,原告颜宣莉向被告支付款项明细,合计总付款为78万元;证据4、合作建房的资料,(2007)第SG5936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交给原告的(2007)第SG5936号土地使用权证,147号为颜宣莉,154号为蒋连云,编号为1009044号的娄底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三人合伙建房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但建成的房屋违反了规划许可,超高改变了设计规划(原设计为八层,现为部分八层,部分有九层,原设计一、二层为门面,现为一、二、三层为门面);证据5、房屋目前现状照片六张,证明房屋建设完成的情况;证据6、原告收集了解了相邻房屋建设部分款项情况,××在聂国和等155人购买土地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书》,明确新星南路东侧,文化广场对面临街地块为1900平方米,××购地价款为840万元,同时还取得了该地块东西长60米,东西宽2米的地块做停车位的使用权,现改建为车库,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证明该建筑相邻建筑成本为762.2万元,除以建筑面积为934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位为815.元,原、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的结算稿纸,被告要求以7520元/平方米结算土地款,但没有提供依据,被告以建筑成本1268元/平方米结算建筑成本,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被告未提供详细依据的其他费用,证明被告的结算没有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肖玉军辩称:2007年底,被告想在文化广场附近购房,由朋友介绍在娄星区新星南路东侧支付了100万元土地款,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土地100万元。此后,2009年,原告蒋连云、原告颜宣莉分别购买了50万元、20万元份额、并按1.3%的月息支付了利息。2010年,准备修建房屋,经共同协商,被告和原告蒋连云、颜宣莉三人把各自按比例出的土地款和与施工方商定的建房款以及所应分得的门面住房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因不方便,要求被告负责管理工地,被告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方。在建房期间,各自按协议交建房进度款,原告蒋连云、颜宣莉按比例和进度把钱交给被告,由被告一块交给施工方。房子建成以后,原、被告各自分得了协议上议定的房产。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已将门面出租。表明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已接受了该块土地的价格和建房设计以及有关费用和事宜。另外该宗地是一个小区划出一小部分中的一小块,是不可能有单独的购地合同和单独的手续,但原告蒋连云、颜宣莉以此拒付所分得房产按比例所要承担的工程余款和有关费用。后来施工方多次催原、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也多次通知原告蒋连云、颜宣莉进行结算,但原告蒋连云、颜宣莉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所以被告不得不单独和施工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后被告将结算结果复印给了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原告承诺尽快付款,但后来却又失约了。施工方天天催被告要工程款,因原告蒋连云、颜宣莉的失约影响了其他户主不能按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方催被告要赔偿损失,不得已,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发了律师函,要求原告在一星期内工程结算付款。二原告诉称原告蒋连云付了125万元,颜宣莉付了78万元,这些都不是事实,现因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多次违约,导致门面和住房将被施工方堵门等影响,全部应由原告蒋连云、颜宣莉负责,并且应由原告蒋连云、颜宣莉承担失约不能按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至于车库,和原、被告没有一点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2011年2月9日《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购地建房一事经多次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2、被告2011年2月16日与施工方谢雪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稿纸,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合同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尚欠施工方相应款项未付清;证据3、被告与原告及施工方的手机短信信息,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和施工方讨要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律师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被告将门面分配给原告后,对原告将门面租给谁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120平方米的土地作价100万属实,××欠被告100万元用地抵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收到原告这么多钱,因被告与原告蒋连云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有注明了建房款和购地款条子的才是建房款,认可蒋连云付了90万元建房款和购地款,认可原告颜宣莉付了70.5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私房联建一般都是挂在一个大股东名下,因此被告是××名下,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要规划部门不找麻烦,附便怎么设计和建房都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100万元是买120平方米土地,与车库没有关系,车库是别人开发来买的,不认可,别人建房成本和自己房屋造价没有关系,该房屋造价是三方沟通同意的,对编号108的稿纸不予认可,这是最开始计算的不是最终计算结果,对109-111三张稿纸予以认可,这是最终计算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作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两原告是在对情况不太了解的情况下签字的,三人合伙购买的土地份额,协议没有写清楚是100平方米还是加后面的车库,房屋建筑成本是不真实的,按当时的市场行情只需要600多元,按设计的要求也只要800多元,被告组织的施工没有按正规的设计图纸施工,合作协议分配给原告蒋连云是不公平的,分得的第九层是非法建筑,其面积只有八层的二分之一,并且随时有可能被拆除,对车库使用权没有进行分配,不认可这份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是一份虚假合同,两原告没有在办议上签字,谢雪金不知道是谁,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是涟源二建,经办人是梁志军,被告打款没有明确的转账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经审查,关于原告蒋连云交付的款项,均有转账凭证,被告辩称其余的30余万元为其他经济往来,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蒋连云已向被告肖玉军支付建房款125万元;关于原告颜宣莉支付的款项,转账凭证虽只有56.5万元,但被告肖玉军庭审中认可收到70.5万元,另收到电费0.9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算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以不了解情况下签字,内容具有不真实、不客观,但对该证据是三方签字的事实未予否认,确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承包合同,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虚假性,且涉案房屋确是由他人承包施工完成,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9日,案外人××以聂国和等155人名义840万元竞得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侧娄星区交通运输管理所的1900平方米土地。××与被告肖玉军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将该宗土地中的120平方米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肖玉军。2009年左右,原告蒋连云以50万元加月利息1.3%、颜宣莉以20万元加月利息1.3%的形式,与被告肖玉军合伙建房。2011年2月9日,经过三方协商,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对原、被出资及建成房屋份额和建房费用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肖玉军、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共同出资989800元(不含拖土费)购置文化广场一宗土地,其中被告肖玉军出资30万元占30%,原告蒋连云出资50万元占50%,原告颜宣莉出资20万元占20%,共同承建两个门面(每个门面大约60平方米,为三层,住房六套,每套约12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68元承包给项目部(全框架结构电梯房),按照出资比例,由被告肖玉军承担30%即43.2万元,原告蒋连云承担50%即72万元,原告颜宣莉承担20%即28.8万元;门面作价15800元/平方米,住房作价2000元/平方米,整宗房屋合计作价344.4万元,按照出资比例,被告肖玉军分得房款103.32万元,原告蒋连云分得房款172.2万元,原告颜宣莉分得房款68.88万元。房屋分配为被告肖玉军住房3套,原告蒋连云门面1个,住房3套(顶楼复式楼算2套住房),原告颜宣莉门面1个。按照住房估价和分得房屋,被告肖玉军应收25.92万元,原告蒋连云应出7000元,原告颜宣莉应出25.92万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统一办理,费用各自承担,九楼罚款及水电落户除外。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议定由被告肖玉军寻找承建商,开始建设房屋。2012年6月,房屋完工,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分配了住房,被告肖玉军3套住房,原告蒋连云门面1个,住房3套,原告颜宣莉门面1个。房屋交付后,原告蒋连云、颜宣莉2012年6月16日将门面出租给承租人苏柳菲开设“克丽缇娜”美容店。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未办理,整幢房屋存在超规划建筑九层的情况。房屋建成后,双方因为房屋建筑价格和房屋后面车库问题及国有土使用证、房产证未办理等发生争议,一直未能实现费用结算。期间,多次有人前往门面闹事,要求收取门面费以抵扣工程建筑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控告被告肖玉军建房诈骗,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经对苏柳菲,肖玉军、××和蒋连云的询问和初步调查,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娄公刑不立字[2014]0007号),认为肖玉军行为不够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原告蒋连云、颜宣莉不服,申请复议,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2014年6月9日以《复议决定书》(娄公刑复字[2014]0003号)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由于双方约定的结算一直未能落实,2015年2月5日,被告肖玉军向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自接到函告后7日内与被告进行全面结算,清偿应付款,以完成合作建房余下工作。但双方仍未能进行有效结算。另查明,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记载,聂国和等155户私房联建户合同造价762.2万元,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不含门窗、电梯、水电、消防及二次装饰工程,折合单位为815.5元/平方米。湖南世纪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5日《聂国和等155户私房联建C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0第110号)认定工程金额为7621567.69元,折合单价约为815.5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合伙以彼此信任为纽带,诚信是合伙的基石,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为朋友关系,但合伙建房过程中,由于彼此的不信任,造成合伙建房产生隔阂,矛盾公开化。由于对建筑成本及购置土地成本的争议,使得该宗土地建成后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结算。结算是双方当然的义务,而且双方均有愿望及快进行结算,因此应该及时有效地对该幢房屋的费用进行清算。该宗土地的开发,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则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对协议约定的1268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原告提出聂国和等155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按照该咨询报告及备案表显示的房屋造价(不包括门窗、电梯、水电、消防及二次装饰工程费用)为815.5元/平方米。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肖玉军不是按照1268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将工程发包,且815.5元/平方米不包括门窗、电梯、水电、消防及二次装饰工程费用。因原、被告之间对合伙事务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仅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显示的房屋造价为815.5元/平方米,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连云、颜宣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蒋连云、颜宣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彭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