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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8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去至雁江区南津镇农贸市场内,将刘某某停放在农贸市场一卖肉摊边的广本牌GB110-V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8元。2.2015年11月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去至雁江区南门兴民巷一茶坊外,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双狮牌SS2002H-A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39元。2015年3月31日魏某某在南津镇迎仙桥加油站前的小李车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事实。被盗的摩托车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