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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在昌与许自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在昌,许自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222号原告:许在昌,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许自权,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许在昌与被告许自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在昌、被告许自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在昌诉称:被告在工地受伤而请由原告代理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认定及赔偿事宜并签订代理协议。履行代理协议中,被告擅自中止协议并拒付代理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提成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理费2000元、提成款6000元3、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按代理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许自权辩称:代理协议属实,但原告具体未办理什么事项,仅跑了两次,被告给了原告一条烟,不存在其他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虽属实,但原告未干什么事,现不要求原告代理,不存在什么费用。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工作中受伤,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由原告代理被告请求赔偿事宜(含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约定基本代理费2000元,超过赔偿款80000元部分按被告实际所得款5%提成,立案前支付1000元,立案后支付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填写相关申请表格并由原告带被告做第二次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期间,被告申请法律援助并陈述与用人单位和解,不要求原告继续代理了。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且原告请求解除代理协议,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中受伤而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并约定原告收费项目,但原告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范畴,原告依法可收取相应的非诉讼代理的劳务费用。根据原告填写提交相关申请表格,带被告进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基本代理费2000元及立案前付1000元,立案后付1000元的约定,确立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1000元。原被告均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一条香烟,不能再支付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间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许自权给付原告许在昌劳务费用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