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任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1213号原告:陈某��被告:任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任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因违法判刑期间,儿子任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9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又多次殴打原告,此事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8000元(6000元/年×13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儿子任某乙在被告处川南幼儿园上学,被告母亲负责接送,之前的学费由原告支付,这一学期学费238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任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任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任某乙,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非婚生子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非婚生子任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生活的实际情况,按每月人民币300元给付12年4个月,合计44400元。原告有关抚养儿子任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任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4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