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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湖南LBE5**号农用运输车由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老铺上往该镇街洞村三组方向行驶。当行至该镇红五星村15组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邓晨仔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邓晨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邓晨仔亲属347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勘验笔录;2、证人李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湖南LBE5**号农用运输车由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老铺上往该镇街洞村三组方向行驶。当行至该镇红五星村15组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未靠右行驶,致使所驾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邓晨仔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邓晨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重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中第①②项是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邓晨仔驾驶机动车违反了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过行牌证。”;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中第①②项是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晨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邓晨仔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型颅脑损伤,左胸多发骨折并胸腹多脏器损伤,血气胸,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于2015年7月2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同年9月25日,在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司法所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邓晨仔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已按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晨仔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47000元。被害人邓晨仔亲属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郴州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证人李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6、郴州市苏仙区农机安全管理站出具的证明;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被害人邓晨仔病情介绍;8、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重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2015)临鉴字第460号、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2015)车速鉴字第33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和(2015)车痕鉴字第13号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11、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行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1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祥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