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闫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国土资源局,闫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88号原告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武康路。法定代表人靳某,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洋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和平路104号,现任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会主席。被告闫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平溪村高桥组,个体经营户。原告洋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闫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一间,房屋月租金为1000元,全年共计12000元,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还需租用房屋,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告打招呼,并重新签订合同。房屋租赁期内不得私自转租房屋,否则一切经济责任自负。被告装修房屋,须征得原告同意,并不得破坏房屋结构。2013年12月底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由于省县下发了《关于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规定:“机关办公用房一律不得外租,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并不得续租”。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原告再未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并让被告暂时使用租赁房屋。2015年由于县政府勒令原告收回租赁房屋,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19日,10月31日,12月10日分三次向被告送达了限期交回租房的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交回租房,也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之后的房屋租赁费和电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交回租赁房屋,并支付2015年至腾房之日的房屋租赁费及电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原告不签订合同,造成被告生意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另外原告送达搬房通知后,被告并未置之不理,而是积极找原告单位领导进行协商,希望能够延期让被告将货物进行处理,原告单位领导称需要开会进行研究。况且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到原告单位交钥匙,但原告单位表示租赁房屋内存放有货物,拒不接受钥匙。交房是国家大政策,被告不会违背政策,同意交房,但需要双方达成协议才行。现请求原告免除所有房屋租赁费及电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洋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闫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一间,每间房屋月租金为1000元,全年房屋租金为12000元,房屋承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除房屋租金外,被告还应交纳其他相关费用;承租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让租用房屋。2013年8月28日,中共洋县县委办公室下发《洋县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实施方案》,其中规定:“机关办公用房一律不得外租。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并不得续租”。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使用该房屋,并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8月19日,10月13日,12月10日,原告三次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在此期间,被告曾请求延长租赁期限,但未获原告准许。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同时原告自愿免收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但对于2015年房屋租金12000元及电费816元,原告仍请求被告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催收通知,中共洋县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洋县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实施方案》的紧急通知,2015年房租费及电费清单,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闫某某、马延龄、刘华明等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意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原告默认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12000元及电费81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洋县国土资源局房屋租金12000元及电费8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