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白昌林与固原市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昌林,固原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78号原告白昌林,男,生于1951年3月1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教育局,地址:宁夏固原市。法定代表人虎玉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瑞婷,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昌林诉被告固原市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宜祥、被告固原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贺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昌林诉称,2010年5月,固原市委、市政府组织召开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辑出版工作会议,并下发固党办[201O]39号文件,对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的编辑出版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会议决定由段继强牵头抽调人员组建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写组,负责编写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段继强找到原告,向原告交代了教材的编写要求,让原告负责拍摄教材所需图片资料,并口头承诺每采用一幅图片支付报酬500.00元。原告接受任务后根据被告和段继强的要求,自备设备采集具有固原地方特色的图片资料送教材编写组审定,最后完成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实验教科书《我们的固原我的家》。《我们的固原我的家》采用原告拍摄的图片100幅。该教材已投入固原市义务教育阶段使用。被告一直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多次找段继强解决,但段继强称其已退休无法解决,已将原告的报酬已向被告申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OO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白昌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我们的固原我的家》1本,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教材编辑人员通讯录复印件1份,聘书1份,固原市教育局、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O]132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被固原市人民政府聘任参加地方教材《我们的固原我的家》的编纂,主要承担摄影工作,地方教材编写工作是固原市委、市政府授权被告组织编写并出版;2.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会员证1份、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聘任证书1份、固原市第五届摄影家协会组成人员1份,证明原告系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会员兼副首席代表、固原市摄影家协会副主席;3.统计材料1份,证明被告编纂的地方教材使用原告摄影作品100幅;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证明1份、固原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摄影作品支付稿费名单1份,证明原告摄影作品根据不同用途收费为200.00元-1500.00元,固原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支付摄影展稿费每件为300.00元,原告与段继强口头约定每幅作品支付报酬500.00元是合理的。被告固原市教育局对原告白昌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组证据是原告自制的,无教育局或市政府的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4组证据中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证明证明上“根据不同用途具体收费为200元-1500元”无任何依据,固原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摄影作品支付稿费名单所列稿费根据照片用途、使用方式等都有所不同不具有参考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白昌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被聘任参加地方教材《我的固原我的家》的编纂,但不能证明告是由被告聘任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上的数据系其自己统计出来的,无其固原市政府或者固原市教育局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固原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设具有地方特色的乡土地教育课程,制发了固党办[201O]39号《关于印发〈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辑出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成立了以固原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有关人员及市直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辑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下设人公室,办公室设在固原市教育局,市教育局长(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督学段继强任副主任,办公室负责协调和指导编辑工作,负责统稿和印制工作,承担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还成立了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写组,编写人员由专家、学者和教师组成。2010年5月28日,固原市政府向原告颁发聘书,聘任原告为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纂成员。原告承担为教材提供摄影图片的工作。2012年6月,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我们的固原我的家》初审样本上报送审,教材的摄影人员为原告和罗玉林,教材中有摄影图片若干幅。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固党办[201O]39号文件,成立的固原市义务教育地方课程教材编辑工作指导委员会由固原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有关人员及市直部门有关人员组成,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和指导编辑工作,负责统稿和印制工作,原告是由固原市政府聘任的,同时,原告未提交其与段继强约定摄影图片报酬的直接证据,据此,不能认定原告是由被告聘任的,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白昌林已预交)由原告白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