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545号原告黄某甲,男1950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健。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黄某丙,女,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大放,南京市建邺区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健、高林华,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1997年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城建开发公司)对三茅宫地块进行拆迁,当时黄某甲、黄某乙、黄尚德有一祖屋即三茅宫10号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补偿纠纷,黄某甲、黄某乙、黄尚德(原、被告的父亲)三人诉至法院,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依法审理,终审判决由建邺城建开发公司提供南苑小区一大套给黄尚德,提供牌楼巷一个独室套、两小套房屋给黄某甲、黄某乙、黄尚德三人,产权手续待交款后办理。后经南京市建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执行,建邺城建开发公司与黄某甲、黄某乙、黄尚德三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石鼓路x号xx大厦605、2103、3004室房屋安置给黄某甲、黄某乙、黄尚德及其各自家庭成员,后黄某乙、黄尚德实际领取了该3套房屋。南苑一大套尚未执行到位,待执行到位后另行处理。黄尚德已于2014年9月20日去世、妻子方淑兰于2014年6月8日去世,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目前诉争三套房屋仍登记在建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诉争三套房屋已判给黄某甲、黄某乙、黄尚德三人,且已经实际领取,原告应享有其中三分之一,另黄尚德夫妻已经去世,黄尚德享有的三分之一应作为遗产也应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三人继承。目前原、被告三人均已成年且分开独立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石鼓路x号xx大厦605、2103、3004室房屋归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所有,确认原告享有九分之四的份额,并进行实际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已经申请建邺法院履行执结。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是按拆迁时人口、户口及原来居住面积来实施安置的,是按南京市政府50号令安置的。这三套房屋现在执行结案当中,2003年春节年拿到2103和605室,2010年2、3月拿到3004室。605室是小套,由原告使用中。上述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证,在房产权属未清的情况下,不应谈及遗产继承。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黄某丙对原、被告三人对房屋享有权利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其享有九分之四份额有异议。被告黄某丙认为上述三套房屋是基于原产权人黄尚德取得的,现黄尚德已经去世,应按法定继承由三名子女平分。经审理查明,黄尚德、方淑兰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黄尚德于2014年9月20日去世,其妻方淑兰于2014年6月8日去世。本市三茅宫10号房屋中有224.23平方米房屋系黄尚德所有(其中139.1平方米系撤销改造,落政发还,另85.13平方米系黄尚德自留房)。1997年7月2日起,建邺城建开发公司经批准对三茅宫地区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实施拆迁,三茅宫10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与建邺城建开发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发生纠纷,黄尚德及其子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三人向建邺法院提起诉讼,建邺法院判决后,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于2000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一、开发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本市南苑小区一大套房屋(城区使用面积不低于52平方米,新区使用面积不低于54平方米)给黄尚德进行产权调换,有关费用的结算按规定执行。二、黄尚德、黄某甲、黄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将本市牌楼巷的高层住宅一独室套、两小套房屋购置款交付开发公司办理产权购置手续(产权原建筑面积按85.13平方米计算,有关费用按规定执行),逾期则由开发公司在本市南苑小区提供两中套房屋和底层一小套房屋由黄尚德、黄某甲、黄某乙承租或购买;同时开发公司一次性按规定给付黄尚德85.13平方米私房收购款。2001年3月15日,黄尚德及被告就上述判决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2年2月3日,黄尚德及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与建邺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原房一栏载明:地点为三茅宫10号,产权人为黄尚德,使用人为黄尚德,产权性质为私房,常住户口为黄尚德、方淑兰、黄某乙、李宁、黄立、黄某甲、蒋健、蒋黄燕,建筑面积为85.13平方米。补偿安置形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一栏载明:地点为xx大厦2103室、605室、3004室,产权人为黄尚德,产权性质为私房,安置人口同左。另该份协议上备注了:“解决无房问题,依判执行。”2003年春节前,黄尚德与被告黄某乙自建邺城建开发公司处拿到了石鼓路x号2103室、605室房屋钥匙。后建邺法院又将石鼓路x号3004室房屋交付给黄尚德和被告黄某乙。黄尚德与被告黄某乙取得前述三套房屋后,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收益。另查明,本市秦淮区石鼓路x号2103室(建筑面积45.77平方米)、605室(建筑面积58.81平方米)、3004室(建筑面积60.82平方米)三套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建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乙及第三人建邺城建开发公司,要求确认石鼓路x号3004室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判决,认为三套房产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使用权,显然不妥,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房契复印件、拆迁通知复印件、(1997)建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1999)宁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执行笔录、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及本院(2015)秦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黄尚德、方淑兰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所留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被告黄某乙虽通过执行取得了该三套房屋,但该三套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建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未做变更,尚未结清相关费用,且未能明确遗产范围。在该三套房产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遗产继承方式分割上述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吴自存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