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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久寅与刘志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久寅,刘志安,承德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县鸿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寅。委托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安。委托代理人史玉华。原审被告承德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升元。委托代理人李玉青。原审被告平泉县鸿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成。委托代理人韩志民。上诉人王久寅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安、原审被告承德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县鸿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久寅的委托代理人于凤艳,被上诉人刘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史玉华,原审被告承德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青,原审被告平泉县鸿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刘志安与被告王久寅均系平泉县平泉镇林馨家园5号楼1单元业主。2015年6月7晚因被告王久寅购置的5号楼1单元2503室卫生间送水管道发生跑水,致其屋内积水,该积水又渗到原告家并导致原告家已经装修好墙壁门板损坏。被告王久寅主张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及排水系统堵死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内部装修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承燕峰评报字(2015)第28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刘志安与被告王久寅、承德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财产损失为4796.50元。另查明,原告刘志安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000.00元。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原告刘志安与被告王久寅系不动产相邻各方,被告王久寅因家中跑水给原告刘志安家已经装修好的墙壁门板等损坏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原告没有过错和过失,其损害应该得到赔偿。被告王久寅应赔偿原告刘志安经济损失。被告王久寅主张跑水系房屋地漏排水不畅质量问题及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责任应由承德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应由承德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平泉县鸿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久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刘志安主张的损失以评估为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4796.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久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安经济损失人民币4796.50元。二、被告王久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安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久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王久寅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购置的2403室和2503室尚未装修,未正式入住使用,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物业及相关部门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房屋尚在质保期内,如果是设备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或者生产商承担责任。如果属于管理问题,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发生漏水现象后,物业公司没有及时通知业主将楼梯间送水阀门关闭,导致产生重大损失。原审被告开发公司在与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时,没有对房屋进行给水、排水、闭水试验,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本案系因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志安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楼上,上诉人房屋2015年6月份跑水,将被上诉人房屋墙壁门板损坏。上诉人认可是其房屋跑水造成我房屋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原审被告承德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原审被告平泉县鸿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述称,上诉人是因其房屋室内漏水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室内漏水不在我公司服务范围之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久寅购买的房屋因室内跑水导致被上诉人刘志安房屋装修好的墙壁门板等损坏,造成被上诉人刘志安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和过失,其损害应该得到赔偿,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跑水系其房屋地漏排水不畅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审被告平泉县鸿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二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王久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