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在香港办理“夫妻创业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等十人钱款总计3124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金额有异议,辩称其拿到被害人的钱款共计1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在香港办理“夫妻创业贷款”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康某某、姚某某等十人钱款。关于骗取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先后供述不一致,其当庭供述共计17万元与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相吻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多次被骗,金额总计31400元,且大多是现金给付,但无充分证据一一佐证。另查明,本案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害人所报损失金额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且被害人在给被告人钱款时,大多是现金给付,无法进一步确定被害人损失金额”。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贷款而虚构事实。2、被害人黄某某、李某、张某某、黄某甲、姚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多次被骗的经过和过程。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虚构自己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多次收取被害人钱款。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进一步确定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5、银行交易记录及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金额,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大于被告人供述的金额,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充分印证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故本院依法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为1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依法再行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多次,数额巨大,且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不明显,故应依法并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人民陪审员 耿静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次茹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