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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董俊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董俊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792号原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马慧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娜,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彤。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与被告董俊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霞、马丽娜,被告董俊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罗兰佩蒂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时,被告提出其美容院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告诉原告,“罗兰佩蒂美容院”价值110万元,其愿意以美容院百分之十的股份给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遂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托,又于同年6月14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向原告承诺,决不会将美容院转让给别人。2015年9月20日,被告将“罗兰佩蒂美容院”以4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周芳洁。原告就此询问被告时,被告对其转让美容院一事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为了逃避还款义务,在借款期内私自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被告董俊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1、“罗兰佩蒂美容院”的实际控股人是锁瑞琦,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锁瑞琦,不是被告,这些情况原告当时借款时就知道。2015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锁瑞琦和原告都在场,因锁瑞琦暂时无还款能力,锁瑞琦愿意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未同意,为此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书写了借条。2015年9月被告转让“罗兰佩蒂美容院”时,原、被告和锁瑞琦三方就如何清偿原告的借款进行了协商,美容院共计欠原告借款35万元,锁瑞琦承诺全部由其本人偿还,并和被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以上35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由锁瑞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现申请法院追加锁瑞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由锁瑞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美容院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财产私下转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现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且被告转让美容院之事原告是知情的,并不是私下转让,美容院转让当天锁瑞琦就让被告将收取的4万元定金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罗兰佩蒂美容院”的实际控股人为锁瑞琦,锁瑞琦承诺美容院所欠原告的借款由其本人偿还。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美容院转让协议签订后给原告归还了另外一笔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转移债务一事其并不知情,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出被告通过银行给其支付了4万元属实,但该4万元是包括本案10万元在内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借款转移给案外人锁瑞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董俊彤原系“罗兰佩蒂美容院”的业主。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其美容院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1年。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就此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1份,并承诺以美容院十分之一的股份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同意,被告遂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又于2015年6月14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其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以其美容院十分之一的股份给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9月20日,被告将其美容院以4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周芳洁。并查明,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8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第一次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其实质是对双方之前约定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现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前将其给原告提供抵押的美容院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追加锁瑞琦为本案第三人并由锁瑞琦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再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俊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