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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79号公诉��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另案起诉)、马某(在逃)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青城公园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何某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26元。手机卖掉,得款已挥霍。2.2015年10月27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民族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迟某OPPOFind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4元。手机卖掉,得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讯问被告人马某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讯问马某某某笔录,监控视频,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5)507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马某某某、马某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