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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艾颖与孙玉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颖,孙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637号原告:艾颖,女,1975年4月9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友,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号。负责人:刘少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颖诉被告孙玉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颖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孙玉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颖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15分,被告孙玉友驾驶辽FQ62**号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大梨树村十八组路段,与从东侧路口驶出的原告艾颖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艾颖受伤住院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41383.07元,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交通事故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13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02.24元、误工费40983.6元、残疾赔偿金7924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4659.91元。鉴定费1067元、诉讼费3714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友辩称:辽FQ62**号小型轿车所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依进行理赔,但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加以扣除,同时,对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要求补充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艾颖系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化油器配件厂工人,每月平均收入2788元。2014年12月14日16时15分,被告孙玉友驾驶辽FQ62**号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大梨树村十八组路段,与从东侧路口驶出的原告艾颖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艾颖受伤住院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1383.07元。2014年12月23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玉友、艾颖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19日,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丈夫张明彦护理。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当天,原告41周岁。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实际误工431天。辽FQ62**号小型轿车所归被告孙玉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本院认为:原告艾颖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孙玉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作为辽FQ6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孙玉友、艾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艾颖请求赔偿医疗费41383.07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41383.07元的医疗费用收据8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原告的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艾颖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42633.07元(41383.07元+12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6316.53元〔(42633.07元-10000元)×50%〕。原告艾颖请求赔偿护理费2502.24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406元〔(35128元/年÷365天×25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颖请求赔偿误工费40983.6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不能正常上下班,提供了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化油器配件厂扣发工资的证明以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委员会在家休息的证明,形成了持续误工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误工费为40054元(2788元/月÷30天×431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颖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924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477元)。原告系农民,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64元(11191元/年×20年×0.2)。原告的母亲倪淑兰,1950年12月9日出生,系农民,育有三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41元(7801元/年÷3×17年×0.2天)。原告的长女张跃,2001年1月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13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0元(20520元/年÷2×5年×0.2天)。原告的长子张围,2007年10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周岁,需要原告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72元(20520元/年÷2×11年×0.2天)。以上费用共计86437元,(44764元+8841元+10260元+22572元),原告仅请求79241元,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颖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级伤残,给将来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以保护6000元为宜。原告艾颖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有住院事实,但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分部合计127701元(2406元+40054元+79241元元+6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支付原告。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850元〔(127701元-110000元)×50%〕。被告孙玉友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代为对原告的有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足额理赔,虽有责任,但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艾颖145166.53元;二、驳回原告艾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鉴定费1067元,共计4781元,由原告艾颖承担2390.5元,被告孙玉友承担23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