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朝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朝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4年8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樊荣荣,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朝梅,女,汉族,1987年1月3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朝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罗朝梅骑电动车在本市银龙花园六期门前疏于观察,碰撞了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付了医疗费48元,经鉴定,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06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62元、医疗费48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已付清)、交通费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元等各项费用合计845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朝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罗朝梅骑电动车在本市银龙花园六期门前疏于观察,碰撞了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具体费用不详。2016年3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就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5日作出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罗朝梅,故被告罗朝梅应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能够与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证明。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629元(37173元/年*19年*10%),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且未满62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各方过错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6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2元,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2555元(48元+1200元+5400元+70629元+5000元+26元+252元),由被告罗朝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朝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255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62元,合计2162元,由被告罗朝梅负担(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罗朝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伊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