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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娄家店兴红矿山劳保商店与被告陈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某某商店,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127号原告北票市某某商店,住所地北票市某某乡。经营者由某某。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北票市某某商店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某某商店经营者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某某商店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我商店购买矿山配件,欠我配件款38,16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37,1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货款还清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共欠配件款38,163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由某某2015年8月24日前材料款计叁万捌仟壹佰陆拾叁元整,陈某某2015年8月24日”。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37,16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北票市某某商店向被告陈某某出售矿山机械配件,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对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付款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为被告违约日,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某某商店配件款37,163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静注: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