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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艾菲尔管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艾菲尔管业有限公司,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艾菲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南段2369号。法定代表人王发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海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艾菲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纬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艾菲尔公司向金纬公司定制JWSBG-500PE、JWSBG-800PE波纹管生产线各一条,合同总价406万元。艾菲尔公司在发货前支付了390万元,金纬公司按约交付了生产线,艾菲尔公司收货后亦出具了验收合格单,艾菲尔公司应于2011年9月14日前支付剩余16万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艾菲尔公司向金纬公司支付定作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16年1月5日为804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菲尔公司承担。艾菲尔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起实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方履行义务地为合同所在地”,金纬公司要求艾菲尔公司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艾菲尔公司所在地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也应当由艾菲尔公司所在地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金纬公司为艾菲尔公司定作JWSBG-500PE、JWSBG-800PE波纹管生产线各一条,质量标准以双方确认的技术配置为标准,总价款406万元,预付60.9万元后合同生效,提货前艾菲尔公司派人至金纬公司处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335.1万元提货,余10万元发货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并就生产线的具体规格签订了书面的技术协议。现金纬公司为主张剩余合同价款16万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而对于争议标的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现艾菲尔公司认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金纬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金纬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艾菲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艾菲尔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艾菲尔公司负担。艾菲尔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各一条波纹管生产线金纬公司负有交付义务,现该不动产在艾菲尔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金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定作价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该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的主体是金纬公司,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艾菲尔公司主张案涉标的物为不动产,要求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