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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湛吴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易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湛吴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郑某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水口村往板桥圩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吴川市塘××镇板桥水口分叉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易某甲醉酒驾驶搭载杨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7202622)发生碰撞,造成易某甲、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易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95.20mg/100m1。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易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易某甲的父亲代其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杨某,取得了杨某的谅解。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易某甲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易某乙、易某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被告人易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易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案发后已赔偿经济损失费给被害人杨某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易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公诉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甲是初犯,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