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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某某镇往某镇某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某镇交管站路段,撞上相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16日,经安化县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已经赔偿给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余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发票复印件、车辆信息表、病情诊断证明、车辆载重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户籍信息,证人曹某、张某、刘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8万余元人民币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绍华审 判 员  张梅忠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