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戴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083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海浩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的父母只生育被告一个女儿,父母早已离异,父亲生前在盐城市商业大厦上班,后来在金鼎、明珠商贸城开门市搞铜门销售。被告父亲戴某乙因搞投资太大,缺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借款3万元,2014年6月3日借5万元,2014年9月2日借88000元,2015年4月8日借35000元,2015年9月23日借47000元,共计借款25万元整。现被告父亲于2016年2月2日死亡,被告父亲名下的财产都由被告一人继承。原告与被告交涉其父亲生前借款偿还一事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父亲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整人民币。被告戴某甲辩称:1、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被告并未继承父亲戴某乙遗留下来的任何财产,被告与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戴家铜门馆系个体工商户,由戴某乙个人经营。2014年4月4日,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戴家铜门馆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进货,于04年25日(实为04月25日)归还。同年6月3日,该铜门馆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同年9月2日,戴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2015年4月8日,戴某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同年9月23日,戴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肆万柒仟元整。另查明,戴某乙于2016年2月2日死亡。戴某乙父母已于2016年2月2日前死亡。2010年2月3日戴某乙与前妻孙某某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戴某甲系戴某乙与前妻孙某某之女。又查明,2014年11月26日,戴某乙(乙方)与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承租的商铺位于市场*号楼*层*、*-*、*、*-*。……二、乙方承租的商铺属于市场划行归类业态分布的门业区域内,用于经营门业,其品牌为---,生产厂家为---;商铺面积506.86平方米,租赁期为伍年,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价格每月10元/㎡,五年不变。…….2016年2月22日,被告戴某甲(乙方)与徐英(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支持乙方父亲戴某乙的店铺经营发展,2015年5月10日乙方和乙方父亲戴某乙共同出具借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附借条复印件),约定年底前还款。因乙方父亲戴某乙于年底前突然病故,为妥善解决好此笔债权债务的纠纷,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及父亲戴某乙所借款项25.5万元全部为店铺装饰装潢及经营使用,对此,乙方同意将位于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号*层*、*、*、*-*号店铺,合计面积340.66(实用面积)平方米的店铺装饰装潢设备及部分商品(附移交清单)全部作为偿还25.5万元借款的来源。二、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还款方案。自甲方与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重新签订乙方父亲戴某乙原先所经营*号*层*、*、*、*-*号店铺的租赁合同后(附原租赁合同复印件),甲方才确认乙方及父亲戴某乙所借25.5万元的借条作废。至此,甲方乙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瓜葛。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6年2月22日,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尤金泉、徐英(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承租的商铺位于市场*号楼*层*、*-*号(详见本合同附件:市场租赁平面图)。乙方承租的商铺使用权不包括该商铺墙体和屋面的广告位。乙方如需使用广告位,需按甲方的统一规定另定协议。二、乙方承租的商铺属于市场划行归类业态分布的门业区域内,用于经营铜门,其品牌为---,生产厂家为---;商铺面积340.66平方米,租赁期为6个月,即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2月17日,被告戴某甲(甲方)与许雪敏(乙方)签订商铺套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戴某乙生前承租的位于江苏省亭湖区开放大道288号明珠世贸商城内商铺*-*、*、*、*建筑面积175.24㎡和*-*、*、*、*建筑面积为132.04㎡及套房*-*、*、*转让给许学敏,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江苏省亭湖区开放大道288号明珠世贸商城内商铺*-*、*、*、*建筑面积175.24㎡和*-*、*、*、*建筑面积为132.04㎡及套房*-*、*、*转让给乙方使用。二、商铺套房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商铺套房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按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三、转让后商铺套房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四、乙方在2016年2月17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1155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谈话笔录2份、借条5份、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协议书复印件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戴某乙生前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五份借条,其中2014年4月4日、6月3日、2015年4月8日借条中虽未载明具体的债权人,但原告系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应认定上述借款凭证的持有人即原告为债权人。关于2014年4月4日、6月3日借条中,借款人为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戴家铜门馆,因其是由戴某乙个人经营,其债务应由戴某乙个人承担。综上,戴某乙生前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债务人戴某乙已死亡,被告戴某甲作为戴某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依法应在继承戴某乙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戴某乙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戴某甲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朱海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封 莉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