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荷帅与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18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荷帅,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18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84号原告荷帅。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18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代表人苏正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XX利,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荷帅诉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高旺屯18组(以下简称被告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益、被告小组的代表人苏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帅诉称,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原告属以黄桂娟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被告集体土地水田1.2亩、旱地1亩。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村民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具有村民资格。2015年间,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小组位于田阳至百色原二级公路原线部分集体土地作为一百米大道扩建工程项目,并依法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各次征收土地补偿费到位后,被告小组于2015年3月15日将土地补偿费按每人9000元发放本组村民。被告小组因原告为方便找工作于1998年把户口从被告小组转出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23号而不分配给原告。原告也应分得土地补偿费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被告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小组支付给原告征收土地补偿费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久居在被告小组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田阳县耕地承包使用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被告小组土地承包方成员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小组向原告母亲发放土地补偿款9000元,被告小组拒绝分给原告的事实;4、龙河18组百色大道拆迁、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2015年2月16日龙河18组征地款发放名单),证明被告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的事实。被告小组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2、农村最低的要求是要有土地和户口才具有村民资格。1996年前原告是有土地,以后原告户口已经农转非迁出被告小组,其土地也于1996年12月被调整,原告迁出被告小组后,其没有在被告小组居住、生活,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3、原告已进入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已不是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田州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2、龙河村民委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述两证据证明原告于1996年4月23日农转非已经脱离被告小组的事实;3、龙河村第18组1996年第二轮土地调整底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小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龙河村18组百色大道征地款分配方案讨论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小组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以1996年调整土地时的人口作为分配人员是合法有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原告在公司工作具体情况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说明原告本身不是被告小组的村民;对第2份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田阳县耕地承包使用证没有异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经营共有人”栏有荷帅的名字有瑕疵的、不合法。户主韦永荣是入赘女婿,这本证是2009年田阳县政府把龙河村作为土地承包工作试点,后来试点不成功就没有使用这本证,故这本证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经营权证三性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黄桂娟还没转公办教师时是户主,村里为了方便不改变账户就打款到黄桂娟的账户,实际在存折里的18000元是韦永荣和黄桂娟的父亲获得;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第3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小组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户口只能由公安机关提供才合法,村委会提供不合法;对第3份证据是复印件,跟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矛盾,这份证据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不予质证,因为没有证据的原件核对,由被告庭后交原件经法庭核对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第1份证据相认证;对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相认证;对证据4原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公司的这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这份《证明》只是证明原告目前的工种,与本案无关;对社保局这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只能证明当前,属于不固定、不稳定的状态;被告小组对两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已经有稳固的工作和收入,并享受社会福利待遇,原告不能再享受被告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母亲黄桂娟原系民办教师后转为公办教师。原告于1981年10月27日出生后便落户在被告小组,1996年4月23日原告农转非随母亲迁入田阳县田州镇龙河小学并在学校居住、生活。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进入广西田阳南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工作。2013年9月至今在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电力车间工作,岗位属于硅房操作工,现与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每五年签订一次),属于合同制工人,享受两个公司缴纳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福利待遇。原告农转非后其承包地被被告小组收回。2014年,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小组位于田阳至百色原二级公路原线部分集体土地27.74亩作为一百米大道扩建工程项目,被告小组于2015年与政府部门签订安置补偿方案并获得征收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共计2774000元。2015年,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小组共有98户,有98户村民代表参加会议,经通过讨论形成了“龙河村18组百色大道征地款分配方案讨论会议记录”,方案主要内容为:1、按1996年调整土地时人口分配9000元/人;2、征地款分配后,组集体土地在2015年3月30日进行重新调整;3、此次共分配2718000元,结余56000元,结余款项保留在组集体账上,作为本组启动资金使用。此方案有97户代表同意,一户不同意。被告小组根据上述方案于2015年2月16日将土地补偿费按每人9000元发放给本组村民。被告小组在讨论分配方案时,以原告没有承包地、户口也不在被告小组,原告不属于方案第一点获得分配人员不给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农转非迁出被告小组后其承包地已被被告小组收回。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进入广西田阳南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工作。2013年9月至今在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电力车间工作,属于合同制工人,正常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福利待遇,其已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再依靠被告小组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在本案,原告在2014年被告小组与政府部门签订安置补偿方案时已经不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组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于法有据。原告请求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荷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荷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