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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姣乐与黄凤、冯明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姣乐,黄凤,冯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10号原告刘姣乐。被告黄凤。被告冯明山。原告刘姣乐与被告黄凤、冯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凤、冯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黄凤以经营饲料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2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8月9日分别向刘姣乐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刘姣乐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上述三笔借款交予黄凤,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三张借条上均载明“息按年息1.5分计算”。2011年2月2日的10000元借条中还载明“息清2012年2月1日”。借款后,黄凤未偿还借款本息。2、黄凤、冯明山于199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9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凤尚欠原告刘姣乐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二、双方虽在借条当中约定“息按年息1.5分计算”,但原告刘姣乐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利息实际上是每万元每年利息为1500元,且借条载明的年息1.5分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结合原告刘姣乐陈述,综合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5%。对原告刘姣乐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起息日,因2011年2月2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清至2012年2月1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算,其余两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日起算。三、被告黄凤在与被告冯明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姣乐借款,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饲料生意资金周转,故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凤、冯明山共同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凤、冯明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姣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黄凤、冯明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杨立伟人民陪审员  高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