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伟与成都市温江区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伟,成都市温江区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伟,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临江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宋加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志伟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伟申请再审称:陈志伟出于身体状况的原因自行缴纳社保,是因为知道运输公司当时没钱,也认为公司有钱后会补给本人,现在运输公司将土地卖掉后,就应当解决社保问题。运输公司从未向陈志伟告知除名的情况,该除名决定亦无效,二审判决有误。陈志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运输公司对陈志伟除名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陈志伟于1978年进入运输公司工作。1996年,陈志伟申请停薪留职,1999年3月10日,温江区在四川工人日报上刊登《通知》,载明:“温江县运输公司职工陈志伟,请于登报之日起15内回公司结清有关手续,逾期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年3月26日,运输公司作出《关于将陈志伟除名的决定》。2000年11月30日,运输公司将陈志伟的档案材料转移至当时的温江县就业局。2008年4月8日,陈志伟以个体名义自行补缴了1999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在作出将陈志伟除名的决定前已登报公示,在期限届满后方作出除名决定,且陈志伟系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二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出名决定有效并无不当。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缴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对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陈志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