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小玲、文学东与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玲,文学东,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东莞市长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学东.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仕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荣新。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来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长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志锋。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玲、文学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政府)、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长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玲、文学东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依约履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并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0元计算标准向李小玲、文学东出具包括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发票;2、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依约承担办理置换房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3、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依约为李小玲、文学东办理办妥以上置换房屋的房产证,而无须由李小玲、文学东向开发商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房产证;4、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安政府委托长裕公司处理东莞市长安镇原长西路相关房屋进行置换补偿一事,代理权限为签署并代为履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2008年4月5日,��裕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李小玲、文学东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以下简称合同书草稿),约定对乙方现有的房屋周边区域进行改造,被拆房屋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长西路第一座1号,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39.355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拆区域将新建楼盘,甲方将提供该楼盘南面(原S358省道)商铺中的一间地铺(简称置换房)补偿给乙方;置换房为不带装修的毛坯房,置换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交付给乙方使用;第2款约定置换房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超出被拆房屋登记建筑面积的,超出的部分由乙方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0元补偿给甲方,置换房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少于被拆房屋登记建筑面积的,少于的部分由甲方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0元补偿给乙方;第4款约定被拆房屋具有房管机构颁发的房产证且乙方已将该房产证交给甲方���,由甲方承担税费并代办置换房的房产证,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税费办理置换房的房产证,甲方只负责代办。同日,李小玲、文学东将案涉被拆房屋的房产证移交给长裕公司。李小玲、文学东主张在其准备收楼时,被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以及需另行与开发商签订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办理房产证手续,而且房产置换面积部分是以5000元/平方米作为计税标准,超出置换面积部分是以57102.26元/平方米作为计税标准,同时,李小玲、文学东需自行承担超出面积部分的税费,李小玲、文学东认为合同书草稿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无论超出面积还是不足面积均按照30000元/平方米计算,故税费应以30000元/平方米为计税标准,且合同书草稿第三条第4款已经约定了乙方将房产证移交给甲方后,由甲方承担税费并办理置换房的房产证,故置换房的全部税费应该由长��政府及长裕公司承担,且李小玲、文学东无需另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长安政府则称商铺新增面积部分是属于李小玲、文学东新增得益的部分,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就新增面积需要另行支付款项,故根据公平原则应该由李小玲、文学东自行承担新增面积的税费。长裕公司则主张合同书草稿仅对房屋增减的面积交易价进行约定,没有对新增面积产生的税费承担作为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遵循公平的原则,由李小玲、文学东自行承担新增面积的税费,为此,长裕公司提供陈锡光的契税完税证明、房产证以及合同书草稿予以证明需按照地税局核准的单价办理相关税费以及按照长裕公司引导的程序是可以完成代办房产证的义务。李小玲、文学东主张案涉合同书草稿为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如果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作出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合同书草稿约定的税费应该理解为全部税费。长裕公司对此不确认,称该合同书草稿是长裕公司与李小玲、文学东一起商议得出的合同。长裕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合同书草稿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调查,其于2015年5月18日复函称根据被拆迁户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计征印花税。目前,案涉置换房屋因未提交有关申报资料,税务机关无法明确具体应缴税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律师函、快递详情单、移交确认书契税完税证明、房产证、《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复函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的义务主体;第二,案涉房屋的计税标准及承担问题;第三,《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约定的办证义务如何履行。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长安政府作为委托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而长裕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合同的义务,属于债务加入,故长裕公司应与长安政府承担共同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契税的计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契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屋交换的差额,并非合同约定的成交额。同理,税务部门已出具复函称印花税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计征,故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也应当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综上,李小玲、文学东主张按合同书草稿约定的补偿标准30000元/平方米作为计税依据出具案涉置换房屋的契税和印花税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至于税费承担的问题,李小玲、文学东与长裕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草稿第三条第4款已经明确约定由甲方承担税费,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长裕公司作为经常实施征收补偿行为的单位,应当预见到会出现面积差的问题,且合同书草稿第三条第2款中亦对面积差额的补偿进行了约定,长裕公司应当知晓置换房屋会存在原面积和超出面积的税费问题,故合同书草稿第三条第4款中约定的税费应当理解为原面积以及超出面积的税费,甲方应承担置换房屋原面积和超出面积部分的税费,但案涉置换房屋尚未确定需承担税费数额,故李小玲、文学东要求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承担办理置换房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李小玲、文学东可待税额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合同书草稿第三条第4款���约定由甲方代办置换房的房产证,但李小玲、文学东作为案涉置换房的产权人,负有协助和配合代办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且部分办证流程亦无法由他人代为签名或办理。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出具的复函中已经明确印花税系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计征,可见,李小玲、文学东负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李小玲、文学东诉请其无须向开发商申请办理房产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小玲、文学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李小玲、文学东负担。上诉人李小玲、文学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涉置换房屋的性质属于拆迁安置房,而非商品房,原审法院对案涉置换房屋的性质定性不清。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涉置换房屋的性质是由案涉合同决定的,而原审法院认定需要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可明确合同金额的做法错误,由此导致忽视了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在《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中的具体合同义务和责任,从而导致在处理拆迁安置房屋与商品房两种截然不同的商铺在计税和办证上的错误。案涉置换房屋的契税应以《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约定的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0元为计算标准作为计税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本身就属于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本身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确定的印花税征税范围,并不需要另行与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不需要与合同外的第三方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应当承担原面积和超出面积的全部税费,但又以案涉置换房屋未确定具体的税费金额驳回李小玲、文学东要求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承担办理置换房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的请求,毫无道理。李小玲、文学东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原审法院判决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不仅包括原面积的税费,还应包括超出原面积部分的税费。原审法院应严格限定于李小玲、文学东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在超出诉讼请求之外审理本案。(三)原审法院认定李小玲、文学东应与开发商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第三条第4项约定,在李小玲、文学东将案涉置换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后,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就应依约为李小玲、文学东办妥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以及第八十四条规定,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将原先合同约定的由其代办房产证之义务转移给实际开发商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必须要取得李小玲、文学东的同意方能有效,否则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均应继续按照《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的约定履行其办证义务。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依约履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草稿》并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0元为计算标准向李小玲、文学东出具包括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发票;3、改判长��政府及长裕公司依约承担办理置换房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4、改判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依约为李小玲、文学东办妥以上置换房屋的房产证,而无须由李小玲、文学东向开发商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房产证;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安政府及长裕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安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为查清有关税费已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进行调查,税局也作出回复,且其他业主的完税证明可知案涉置换房屋的房屋价格不是以每平方人民币30000元作为完税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清楚。(二)因具体税费金额未能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案涉置换房屋原面积的税费根据双方协议由长裕公司承担合法合理,但超出面积部分应属李小玲、文学东获利得益,依法应由其对获利部分承担相应税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长裕公司仅负责代办房产证,没有全部免除李小玲、文学东作为商铺所有人的办证责任,且长安政府与长裕公司并非颁发房产证的主管部门。原审第三人长裕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状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小玲、文学东提交收据和进账单,拟证明差额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计算。长裕公司确认上述证据,长安政府认为该款项非其收取,以长裕公司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李小玲、文学东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由长安政府和长裕公司���担置换房屋原面积和超出面积部分的税费,长安政府和长裕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李小玲、文学东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长安政府和长裕公司承担办理置换房屋产生的全部税费,是给付之诉,并非是要求确认置换房屋的全部税费由长安政府和长裕公司承担,但案涉置换房屋至今仍未确定需承担的税费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李小玲、文学东可待税额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其次,关于计税依据。根据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的复函,案涉置换房屋仅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印花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计征。李小玲、文学东主张按照合同书草稿约定的补偿标准作为计税依据,但合同书草稿对此并未有约定计税依据,契税、印花税的计税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李小玲、文学东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办证义务的履行。合同书草稿约定由甲方代办置换房的房产证,但李小玲、文学东是案涉房屋产权人,其应协助和配合代办人办理房产证,根据长裕公司提供的办理房产证基本流程及同为置换房屋产权人陈锡光的完税证、置换房房产证,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明确印花税需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计征,可知办理房产证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小玲、文学东主张由长安政府和长裕公司办妥房产证,其无需配合申办房产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小玲、文学东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小玲、文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