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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元婷与代作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婷,代作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381号原告周元婷,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代红静,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作元,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周元婷与被告代作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灵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代作元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辛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金玉、彭璐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红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作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婷诉称,被告一直以个体户名义在沙坪坝金竹沟开办有洗涤厂,该厂没有字号。原告2014年11月16日起在被告的洗涤厂从事折衣服、桌布兼烘工的工作,每月工资2170元,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26040元。被告代作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了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梨树湾村石堰村民小组村民杨某某的房屋用于开办洗涤厂,被告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但是没有起字号。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该洗涤厂工作,原告自述其实际上班至2015年9月22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等工人的工资,原告等人多次到石堰村民小组和梨树湾村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石堰村民小组和梨树湾村村民委员会曾多次组织原告等工人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就工资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为:2015年2月10日前1600元/月,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2170元/月,2015年7月起是2000元/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仅支付了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不字[2015]第3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石堰村民小组和梨树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梨树湾村村民委员会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黄龙俊和石堰村民小组组长曾林清的《调查笔录》、黄龙俊的《工作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2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在此之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没有起字号的洗涤厂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经石堰村民小组和梨树湾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过协商未果。由于原告工作应得的劳务报酬即工资的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因此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但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劳动力市场上相同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为符合,因此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9925.05元(1600元/月×2个月+1600元/月÷21.75天×16天+2170元/月÷21.75天×14天+2170元/月×4个月+2000元/月×2个月+2000元/月÷21.75天×16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4225.05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作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元婷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拖欠工资14225.05元。二、驳回原告王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代作元负担,此款限被告代作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辛 灵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人民陪审员  彭璐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