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穆爱民与尹必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爱民,尹必乔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794号原告穆爱民。委托代理人祝卫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必乔。原告穆爱民与被告尹必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华、被告尹必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爱民诉称,我与被告自2002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并且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双方的婚前及婚后取得财产进行约定。但是签订该协议时,座落在泰兴市教师进修学校宿舍北楼204室住房一套即泰兴镇泰宝街5××号-2-204号的住房仍属于泰兴市进修学校的公房,并不属于被告个人的房产,同时位于泰兴市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此侧4幢××号楼房并未建造,也未实际取得产权,双方无权约定该两套房产的归属。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5项之规定,该协议第1条应当认定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中关于泰兴镇泰宝街5××号-2-204号的住房及位于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此侧4幢××号楼房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的约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穆爱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4、报告书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6、房屋权属登记表一份;7、泰兴市房改房售房集资建房户情登记表一份8、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泰兴市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9、申请调查家庭暴力书一份、被告写给原告的反感书一份、旅客留言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10、泰兴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六页;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尹必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合法有效;此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己得到四大审判机构判决的法律确认和原告自己的认同;原告提起的诉讼早己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尹必乔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7日泰兴市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2年3月8日集资房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3、2006年2月15日泰兴市教师进修学校给市房改办出具的报告一份;4、(2013)泰燕民初字0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3)泰中民四终字0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87号民事裁定书;7、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7、两处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在泰兴市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北侧4幢××号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并于2007年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00085884,所有权人尹必乔。另外,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缴集资款98142元,购得其单位所建位于泰兴镇太宝街5××号-2-204号住房一套,2006年该房参加房改,2007年1月19日领取了产权证号为00082382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尹必乔。2012年6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原告穆爱民与被告尹必乔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尹必乔)与乙方(穆爱民)拟于近期结婚,现就双方婚前财产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如下:一、座落在泰兴市教师进修学校宿舍北楼204室的住房壹套;古溪镇西尹四组一间上下单门独院壹幢、泰兴镇新公园路北7.66*17米土地使用权(即将用男方婚前资金盖成两间三层楼房一幢)、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债权玖万元人民币、库存书价的全额款壹拾陆万元整、和田玉原料三百公斤左右是甲方的婚前财产,属甲方所有。二、债权伍万元人民币是乙方的婚前财产,属乙方所有。三、甲乙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各项所得为共同所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泰兴镇泰宝街5××号-2-204号的住房即为协议上所写泰兴市教师进修学校宿舍北楼204室的住房,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此侧4幢××号楼房即为协议上所写泰兴镇新公园路北7.66*17米土地使用权(即将用男方婚前资金盖成两间三层楼房一幢)。又查,原告穆爱民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泰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穆爱民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共同共有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必乔协助其领取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此侧4幢××号、泰兴镇泰宝街5××号-2-204号共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协议,对讼争两处房产的产权归属作了约定,均为尹必乔的婚前个人财产,尹必乔虽然在婚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穆爱民的诉讼请求。原告穆爱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穆爱民不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8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婚前财产作了明确约定,应为有效,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穆爱民的再审申请。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穆爱民诉被告尹必乔共同共有纠纷案中,原告穆爱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院(2011)泰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3、泰兴市房屋权属证明二份;4、(2007)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5、公证书。该案在二审中,原告穆爱民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二份证明及奎屯市房管局出具的一份证明;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房改办的意见和通知;3、《关于奎屯市机关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实施意见》及《通知》;4、2007年6月20日尹必乔领取泰兴镇根思路燕头农电站此侧4幢××号房屋产权证前写的承诺书一份;5、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八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在此后的房改建房过程中存在原告所述的出资出力等情形,也只能作为撤销或变更原协议的理由,并不是导致原协议无效的因素,但从协议订立至原、被告2012年离婚,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未主张撤销。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在共同共有纠纷诉讼中,原告己经提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二审及省高院复查时,均对双方协议进行了效力审查,并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无新事实、无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单独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应受理,己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爱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