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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蒋锋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738号原告蒋锋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廉文庆。委托代理人郑俊。原告蒋锋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锋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锋人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的豫M271**号轿车,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庄路段高速桥南50米处时,与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薛俊英驾驶的豫MK32**号摩托车发生刮撞,致薛俊英夫妇二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薛俊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秦娟霞无责任。原告蒋锋人驾驶的豫M27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秦娟霞及其丈夫薛俊英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蒋锋人共向秦娟霞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2700元,扣除为秦娟霞做鉴定费用490元,多向秦娟霞垫付22210元。2015年12月8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2815号判决,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赔偿秦娟霞各项费用共计69166.23元,“扣除蒋锋人向秦娟霞垫付的22210元后为46956.23元。蒋锋人就其垫付的22210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主张”。判决生效后,被告以秦娟霞住院期间部分治疗费用不能报销为由,拒不执行判决,仅答应支付蒋锋人垫付费用80%。同时原告驾驶的豫M271**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1465元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支付原告蒋锋人向秦娟霞垫付医疗等费用22210元;2、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豫M271**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任晓飞)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9月20日8时许,蒋锋人驾驶豫M271**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庄路段高速桥南50米处时,与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薛俊英驾驶的豫MK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秦娟霞发生刮撞,致薛俊英、秦娟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1201820140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薛俊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娟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娟霞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湖民初字第028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1、蒋锋人于事故发生后向秦娟霞垫付费用为22300元,扣除蒋锋人应承担秦娟霞490元鉴定费后,实际垫付的费用为22210元;2、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应依法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秦娟霞69166.23元,扣除22210元后为46956.23元。并保留蒋锋人就其垫付的22210元,可另行向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主张的权利。判决生效后,蒋锋人向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主张垫付费用以及豫M271**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1465元(提交陕县温塘汇通汽车配件维修清单)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任晓飞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任晓飞允许的驾驶人即原告蒋锋人驾驶豫M27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秦娟霞受伤,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作为保险人,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蒋锋人垫付的本应由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22210元医疗费用。原告蒋锋人代被告太平洋财三门峡中支向受害人秦娟霞垫付后即取得受害人秦娟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享有的该部分费用的债权,且给费用数额也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蒋锋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支付其垫付费用222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锋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系治疗所必须的,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豫M271**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14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不予认可,且认为其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锋人仅提交陕县温塘汇通汽车配件维修清单,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以及相关评估报告相印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蒋锋人垫付款222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梦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