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95号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2月10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农历3月,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1月17日长女出生,2008年7月15日次女出生,婚后被告不善与原告交谈且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所挣的钱从不与原告分享,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导致原告及女儿生活困难,两人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5月双方吵架后,原、被告一直没有沟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依然我行我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嫁妆归长女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女,长女已上小学二年级,次女上幼儿园大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直很好,和睦相处,共同在家务农,第二个孩子出生以后,家里开销增大,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开支,被告出去打工,原告在家务农,照顾孩子,双方相安无事。2012年以后,原告带孩子去县城上学生活后,态度有了变化,开始嫌弃被告,加之两人分多聚少,影响了感情的巩固和积累,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两个女儿上学的费用和生活费也一直由被告支付,也由被告父母进行抚养,被告从来没有延误过孩子的抚养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8年7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原告曾与2014年2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予以撤诉。2012年以后,原告带着孩子去县城上学后,两人聚少离多,相互缺乏沟通,加之生活压力较大,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3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期较长,且生有两女,应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因生活压力导致感情有所淡化,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提出分居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基于生活压力在外打工所致分居,打工挣钱也是为了提高家庭的生活质量,同时且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认错态度较好,加之两个女儿年龄较小,一旦离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存在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