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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军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王军,泥瓦匠。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军诉被告新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力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新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新力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6年3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华,被告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二期项目部签订《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荆门二期主体合同》,约定被告将地梁以上部分结构主体全部分包,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据实结算。2015年7月24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1576643.3元,上述工程量中不包含点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应支付点工902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了12147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为370968.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9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主体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三、点工签证单复印件29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点工费用9025元。被告新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没有劳务分包资格,合同无效;2、原告已经领取了1299700元工程款,并非原告诉状中的1214700元;3、点工费用双方并未结算,应以双方证据为准;4、被告所垫付的工人受伤的费用137626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36份领款单,拟证明原告王军一共领取1299700元工程款;证据二、20份点工签证单,拟证明应扣减原告点工费19920元;证据三、执行通知书及付款单据,拟证明被告因原告雇佣工人工伤,被告支付137126元赔偿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经审查该份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审核人签章,未经审批,且内容上显示项目结算没有办理完毕,被告于庭后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份证据为原件或复印件进行鉴定,原告在进一步核实后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联,经审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负责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应给予点工签证,该签证单上所载工人并非原告本人,但原告解释为其班组人员,且原告所持有的签证系原件,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11月6日的2万元、2013年12月19日1万元、2013年11月28日2万元领款单有异议,认为该5万元系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并非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对2013年11月16日买模板的2000元有异议,认为依合同约定模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1日工人的医疗费2万元、2014年1月9日医疗费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3日医疗费2000元原告未签字,不予认可;2014年2月26日补工资保证金15000元,原告未签字不予认可。2015年8月3日10000元收条与银行转账重复计算,以上共计109000元。经查,被告提供的领款单金额共计1349700元,经庭后对账,被告认可其中50000元是退还原告保证金,也认可有10000元是重复计算,原告对该60000元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32000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三份领款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00元的模板费用,因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5000元工人工资部分,因单据上无原告方签字,不能证实款项为原告所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无异议的共计1240700元的领款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二,经庭后对账原告对2014年1月14日的1200元、2014年1月15日1500元、2014年1月27日2700元及660元、2014年6月6日360元(单据上载明840元,原告认可480元)、2014年7月28日2080元、2015年1月30日的360元有异议,以上共计8860元,对其余11060元的签证单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签证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的签证单,因签证单上确无原告签字,予以扣减原告工程款系被告单方面认定,未经原告同意,对该部分签证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三,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人受伤是由被告方原因产生的,应由甲方负责;且劳动争议案件执行后,被告已经到沙洋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经审查,该份证据内容为被告向受伤工人支付了赔偿金,与本案工程款纠纷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二期项目部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一份《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荆门二期)主体合同》,包含一份《承诺书》、《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安全承包责任书》,其中《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二期工程地梁以上部分结构主体全部分包给原告,被告提供主要材料,包括水泥、砖、砂、石、钢筋、模板等,并约定若被告方安排原告方负责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的,原则上给予点工签证,双方约定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据实算量。工程工期为40天,若达不到要求,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处以每天1000元的罚款,直至将其清场,若工期延误达到两周,本合同内分项单价下浮10%结算。若因发包方及不可抗力因素的,工期可顺延。双方还约定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劳动力全部退场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5%,余下5%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工程质保金,根据工程完工进度分别予以退还。该工程完工后已经于2015年投入使用。庭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76643.3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40700元。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点工费用共计902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共计19920元点工签证单,认可其中11060元应由其负担。对账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向原告开具的罚款单共计59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600元应由其承担,其余部分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30308.3元。另查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更名为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荆门二期)主体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主张原告没有相应的文件证明工程合格,故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做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交付给业主方,业主方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所做工程,被告是验收主导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抗辩原告工程不合格的,应由其提交原告工程未通过验收的证据,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0308.3元。对被告关于其支付给受伤工人的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因受伤工人费用的承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抗辩原告工期延误,依据签证单载明的时间,认为直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还在请他人代为施工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并主张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按照每延误一天支付1000元的标准予以抵扣违约金,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8日开工,实际于2013年年底完工,否认工期延误。本院认为,点工签证单上所载明的工程为零星修补工程,不能代表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被告所提交的签证单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工程款330308.3元;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5元,由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王军负担432.5元;财产保全费用2520元,由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曲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艾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