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执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安泽与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泽,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3执保130号申请人王安泽,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申请人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新青,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申请人王安泽与被申请人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13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的130万元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予以查封、冻结。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志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