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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执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安泽与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泽,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3执保130号申请人王安泽,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申请人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新青,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申请人王安泽与被申请人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13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的130万元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予以查封、冻结。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志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