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信芳、翁兴芹等与赵明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芳,翁兴芹,杨某,赵明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368号原告:杨信芳,1939年8月16日出生,(系杨玉柱之父)。原告:翁兴芹,1943年7月25日出生,(系杨玉柱之母)。原告:杨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奎,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号云龙国际。诉讼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信芳、翁兴芹、杨某诉被告赵明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纪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明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追撞于原告亲属杨玉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杨玉柱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明奎已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与原告达成协议。其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赵明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赵明奎已接受刑事处罚,双方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达成协议,处理完毕,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在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赵明奎在我公司投保交了强险属实,与本案相关的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明奎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福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圣母村路段,追撞于前方的原告亲属杨玉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杨玉柱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赵明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起到了全部作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赵明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杨玉柱(死者)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21日,原告亲属杨玉柱所有的二轮宗申摩托车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3125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200元(未提供单据)。2016年1月18日,被告赵明奎之妻王文娜与三原告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的有关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赵明奎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玉柱户籍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原告户籍及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明奎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追撞于原告亲属杨玉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杨玉柱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赵明奎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起到了全部作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赵明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杨玉柱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信芳、翁兴芹、杨某人民币112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赵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纪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薄文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