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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冯毓敏、姜运珠、XX富、冯希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冯毓敏,姜运珠,XX富,冯希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0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广业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731675-1。负责人许少雄,行长。被执行人冯毓敏,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姜运珠,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XX富,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冯希灿,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毓敏、姜运珠、XX富、冯希灿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6年1月起至4月期间,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财产查询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铸荣执行员  陈国贵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