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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郭华农与王相、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农,王相,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7号原告郭华农,男,身份证号码×××08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王相,男,身份证号码×××061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吕胜,男,身份证号码×××081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郭华农诉被告王相、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华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农诉称:被告王相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吕胜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城西开发区西溪市场(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王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被告王相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吕胜担保抵押的房屋。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相没有如约还款,被告吕胜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相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吕胜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华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3、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王相、吕胜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因生产的需要,被告王相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郭华农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吕胜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城西乡西开发区西溪市场(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王相的上述借款50万元向原告郭华农作抵押担保。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相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王相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亦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延期还款利息。另查明,在庭审时原告提出放弃对被告吕胜的起诉,即撤回对被告吕胜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责任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郭华农主张被告王相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所立的借款协议书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王相欠原告郭华农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时原告郭华农提出放弃对被告吕胜的起诉,即撤回对被告吕胜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责任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郭华农请求被告王相偿还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28日起,被告王相没有向原告郭华农支付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相、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胜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王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